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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陳智明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王峻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宮文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41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發函告知本件為書狀先行程序,當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遵期提出書狀,切勿於當庭始行交換書狀,縱有緊急情事仍應先行傳真,否則將依法審酌是否生失權效果,嗣於同年7月1日復命兩造於函到20日內提出爭點整理狀,因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而於同月29日再次函催,此有本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145、151頁),惟原告仍未遵期提出書狀,迄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且包含新攻擊方法(見該狀第3頁),而遭被告行使責問權(見本院卷第17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固陳稱因原告本人為視障,需花費時間溝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核以本件書狀先行期間長達近半年,且原告新提出之攻擊方法乃時效抗辯,並非事實存否問題,亦未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尚難認有何不能先行提出之情事,堪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顯可歸責於其本身,審酌前開情事,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載新攻擊方法,已符合上揭失權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間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1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無穩定經濟收入,實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況該受益人為原告繼承人,倘解約影響第三人權益甚鉅,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主張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使保費為原告配偶所繳納,亦已轉換為原告即要保人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原告財產權,況原告可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醫療保障,不得主張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於113年10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系爭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4年4月7日核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將解約金解送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該解約金債權並

非其財產云云,然而,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足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屬於其所有之財產權,準此,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對遠雄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權,債權人即被告自可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並無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之狀態,自不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他人繳納保費為由,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㈢其次,原告固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妨礙受益人權益,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然此非實體法上足以排除執行力之事由,易言之,前開主張係爭執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為命令、方法及程序有無違法不當之問題,而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執此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陳智明/陳智明 14萬5,399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