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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20號上 訴 人 陳智明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4,4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