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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鄭瑞瑜被 告 王仁秀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攜其子即訴外人詹○○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星診所經專任醫師即原告看診,嗣被告於112年5月7日在榮星診所Google評論留下評論表示:前幾天小孩快篩陽,帶小孩來看診,主訴症狀有發燒,咳嗽,頭暈,鼻塞,肚子不舒服等典型症狀,鄭性女醫師問診很仔細,說會依症狀給藥。結果回家看藥單,只有開益生菌,退燒藥跟半粒鼻塞藥。氣死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榮星診所當時僅原告一人為鄭姓女醫師,可知系爭言論指涉對象即為原告,然依原告製作病歷及診間錄音可知詹○○當日並無陳述有頭暈及咳嗽症狀,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發表系爭言論,足令其他病患對原告能力與用心程度心生懷疑。原告因受系爭言論影響而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嗣於112年10月31日自榮星診所離職,並蒙受工作年薪差額損失新臺幣(下同)73萬5,219元(計算式:279萬6,874-206萬1,655=73萬5,219)及增加通勤計程車費用1,770元,原告離職原因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20%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14萬7,398元(計算式:

73萬5,219×20%=14萬7,398,元以下4捨5入),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榮星診所google評論,以google評論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並使用本名「王仁秀」,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1個月;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依原告開立藥品明細收據有記載「適應症活性乳酸菌整腸劑」、「適應症幫助消化」、「適應症緩解鼻塞、流鼻水症狀」、「適應症解熱、鎮痛」等4種藥品,非全然無據,被告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係基於自身經驗為合理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言論而遭解僱或受任何懲處,且原告未證明其離職與系爭言論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日上午攜其子詹○○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星診所經原告看診,嗣被告於112年5月7日在榮星診所Google評論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榮星診所Google評論系爭言論截圖(卷一第23頁)、112年5月2日看診病歷(卷一第27頁)為憑,復為被告所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係以被告之子詹○○在

診間並未陳述有咳嗽、頭暈症狀,被告竟以系爭言論表達原告未開立與該等症狀相對應藥物為據。查依原告提出詹○○門診病歷,112年5月2日病歷紀錄登載:fever(發燒)、covi

d test:pos today(今日新冠測試陽性)、abdominal discomfort(腹部不舒服)、diarrhea(腹瀉)、dry throat cough(喉嚨乾咳),並開立藥品包含:BUTYRIMIN TAB(緩解輕度腹瀉)、BIOTASE TAB(幫助消化)、PEACE TAB(緩解、鼻水鼻塞)、SCANOL TAB(退燒)等情(卷一第27頁),堪認原告於該日門診紀錄詹○○症狀包含發燒、腹瀉、喉嚨乾咳、鼻水、鼻塞等情,並開立與該等症狀相對應退燒、緩解輕度腹瀉、緩解鼻水、鼻塞等藥品。系爭言論其中關於原告開立藥品為益生菌、退燒藥、半粒鼻塞藥等語,核與112年5月2日病歷(卷一第27頁)相符,堪認此部分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系爭言論其中關於主訴症狀有咳嗽、頭暈症狀等語,未經該日門診紀錄登載,且依原告提出門診錄音譯文(卷一第29-31頁)未見詹○○或被告提出該等症狀訴求,應堪認詹○○於就診時主訴症狀未精確包含咳嗽、頭暈症狀,系爭言論此部分陳述固核與事實未盡全然相符。然依原告所述發燒鼻水、鼻塞有導致頭暈之機會,本不會就頭暈病症開藥等語(卷一第15頁),則系爭言論縱表達原告未就頭暈病症開藥,因與醫藥常規相符,自無造成原告醫療專業受貶抑之可能。另縱認系爭言論其中主訴症狀「咳嗽」部分實際上未經詹○○於就診時陳述,然依原告提出112年5月2日病歷紀錄記載「dry throat cough(喉嚨乾咳)」等語而原告確未就該症狀開立藥品,已如前述,則系爭言論其中「咳嗽」描述雖未必精確等同於「喉嚨乾咳」,然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事實之情。參以系爭言論內容包含:鄭性女醫師問診很仔細,說會依症狀給藥等語,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包含肯定原告之問診態度,堪信被告應非惡意貶損原告醫療專業。本院審酌系爭言論係被告對於原告開立藥物種類與被告認知其子詹○○之症狀有落差,始以系爭言論表達其「氣死了」之情緒,衡諸醫師看診態度及醫療品質攸關民眾健康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雖用詞稍強烈而令原告心生不悅,尚難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詆毀原告名譽,亦難認原告醫療專業在社會評價受貶損,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採憑。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榮星診所人員張書瑜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從榮星診所自願離職;榮星診所院長不會針對在Google評論上對醫師的評論做檢討,只會針對護理人員的態度上希望我們更好;榮星診所內不會有醫師因為負面的Google評論就離職;正負評獎金沒有實際施行;榮星診所內部沒有因為系爭言論而對原告做任何處置等語(卷一第424-427頁),足認榮星診所未因系爭言論而對原告為任何不利處分,亦從未因網路評論對醫師給予任何差別待遇,且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雖主張其自榮星診所離職原因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有20%關係,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離職、薪資減少損失與系爭言論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及刊登判決要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件 聲明啟事: 鄭瑞瑜起訴主張:王仁秀於民國112年5月7日,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公開發表對於鄭瑞瑜醫師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案號)判決確定,認定王仁秀之言論確屬不實,並且損害鄭瑞瑜醫師之名譽,茲為回復鄭瑞瑜醫師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