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 告 江承彬
張麗淑被 告 劉滿珍
曾珮雯潘照芬林姿妤張榛庭張鶴騰吳宜慧陳玉晶居愛信張芳正張雅惠翁懿新錢萬儀高櫻芬莊世鳴梁癸觀谷朝陽蘇耿煌劉又瑄李金輝李俊賢許儷齡李郡鳳李承翰林文鵬郭瓊朱陳儷庭李奇恩劉雪玲李依蓁黃翠玲張美月李海翔陳美玲吳德揚
陳雪蔡豊珍梁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依原告起訴狀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原告與關連公司即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經營之巴克禮和睦居、家苑有限公司、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凜冽零有限公司之名譽、商譽、信用回復原狀至113年8月初,首次受被告詐騙告訴前狀態。⒉(訴訟費用部分,略)。⒊被告不得再以假債權對原告行非法聲請訴訟行為。⒋被告須實名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刊登澄清啟事連續10個月,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華視)、(東森新聞台)發布澄清啟事至少50篇新聞以及召開5次記者會。故:
⒈聲明第1項部分:
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係請求被告38人均應將原告2人及前述所列5家關連公司之名譽、商譽、信用回復原狀至113年8月初首次受被告詐騙告訴前狀態,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原告及關連公司數(合計7人),暨被告人數(即38人)計算其價額。基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8,900,000元(1,650,000元×7×38人)⒉聲明第3項,核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
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係請求被告38人均不得再以假債權對原告行非法聲請訴訟行為。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按被告人數(即38人)計算。準此,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00,000元(1,650,000元×38人)。
⒊上揭2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關於
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1,600,000元(438,900,000元+62,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2,820元。
⒋聲明第4項,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應按被告人數(即38人)分別計之,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000元(4,500元×38人)。
㈢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73,820元(4,002,820元+17
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16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