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韓家宸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劉振瑋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北京巨人控股有限公司(BEIJING

TITAN HOLDING CO.LT)法定代理人 林禮宏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然被告公司之股東

,除1名股東外,均為本國籍且設籍於臺灣,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長住於臺灣於之李韻珊,且持有保管公司所有資料,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自95年起迄今,均未依章程分派盈餘,一併訴請被告公司分派盈餘。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禮宏,非李韻珊,而被告

公司未在台設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登記地址設在英屬維京群島,本件應屬涉外事件,與我國無聯繫因素,應否定我國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註冊之外國法人,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既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次查,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林禮宏,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註冊代理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董事職權證明書、認證書等影本、公認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45-249、455-465、483-489頁)為證,堪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至少75萬元盈餘本息,雖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股東在臺灣均設有住所,公司決策中心亦在臺灣,公司業務、財務資料均由住居臺灣之董事掌管,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亦在臺灣,本院受理管轄不致造成被告公司應訴困難或有法院調查證據難行之處,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等語。惟查,被告已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及事實陳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在英屬維京群島,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及細則第2條記載(見本院卷第68頁)可佐,被告公司唯一營業項目係投資北京恒泰豐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恒泰豐公司),北京恒泰豐公司則登記設立址為中國北京市,營業處所均在中國大陸華北地區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北京恒泰豐公司營業登記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稽,而被告公司既抗辯於臺灣並未從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規定之內部事務,且兩造均主張本件應以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則本件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英屬維京群島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被告公司之營業活動均未在臺灣進行,與我國之關聯性實甚薄弱,況兩造另有民事訴訟事件於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涉訟審理中,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審理,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俱有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

五、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請求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