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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0號原 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42,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君翰,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變更為陳章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合計新台幣(下

同)4,110,775元(含稅),原告於交付貨物後開立二紙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3,542,607元迄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無效果,復經原告再於11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

㈡當時是謝政君來接洽的,說是被告訂的,當時就是用被告締

約,後來訂購單也有被告大小章用印交回原告,足見是被告同意的。

㈢這個案子被告之前曾經付款,112年5月3日支票付款522,282

元,112年7月14日匯款45,868元,113年9月26日支票付款500,000元。

㈣沒有拿到被證1第2頁發票日為112年5月15日300,000元之支票

,原告只有拿到第一張522,282元的支票,另外一張開發票日112年6月30日,金額為188,800元之支票也沒有拿到。

㈤被告答辯狀被證3 ,250多萬元的折讓單,原告不同意,印象中沒有提過要退貨的事情,不同意退貨。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訂購單是被告與嘉盟營造謝政君合作連工帶料,被告報價

與謝政君同時,支付予謝政君30%訂金,謝政君應供貨及施工。

㈡其後,原告因聯絡不到謝政君,遂找上被告,被告說明產品

為謝政君向原告訂製,希望能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但因原告所製作之蓋板尺寸不符,被告向原告表示該產品不符,原告置之不理,也不願意出面施工,被告不得已自行施作,因為謝政君向原告訂製材料,因原告做錯尺寸,導致被告花工又花材料損失甚鉅,原告不但不能向被告請求材料費,尚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方為正確,如認有債權關係,也應為謝政君與原告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

㈢且被告已交付支票1,011,082元與謝政君,復於112年5月24日

交付支票134,096元、112年7月14日匯款45,868元(共計1,191,046元),其他因原告產品尺寸錯誤,應付已付2,935,426元,遠已達當初購買金額4,126,472元,被告多次與原告請求賠償損失,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已開立折讓單2,547,071元,告知因原告錯誤製作蓋板等原因,被告損失嚴重應予賠償,原告行為顯有違誤,原告接受謝政君之訂單,即應履行訂單之約定,原告只供貨不施工已違約,接受謝政君訂單即應向謝政君請求貨款,被告是受害者,損失甚鉅。

㈣訂貨單是公司的,但是出貨單之簽收欄不是公司簽收,簽收

人所寫小謝是被告的承包廠商謝政君。訂貨單簽約人也是謝政君,名稱是用被告,但是是謝政君去簽約的,接洽都是謝政君去處理的。訂貨單之數量跟訂購的貨量都是謝政君去接洽的。

㈤被證1原告請款822,282元,被告之請款單記載,領款人是謝

政君,當時領取被告兩張支票是522,282元、300,000元,因為謝政君告訴被告三成款項如果沒有拿到,原告就不會再出貨,所以被告就開了支票,開了兩張支票,支票抬頭是原告,禁止背書轉讓;被證2請款單金額為188,800元是謝政君當領款人,被告也是開了支票一張,支票抬頭也是原告禁止背書轉讓,都是謝政君拿走了。

㈥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謝政君訂購多的鐵件,被告要求原

告處理,也製作折讓證明單,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原告有來跟被告公司小姐討論退貨事宜,但只退了6萬多元。因為原告出貨的材料需要做雷射切割,但是原告沒有完成,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進行雷射切割。還有一條水溝,當時業主要求以細縫,但是謝政君卻用粗縫進行害被告一直賠業主錢,價差有40萬左右。

㈦被告跟原告不認識,被告都是委任小包謝政君跟原告訂購材

料,被告一直認為小謝謝政君是屬於原告的人員,第一張款叫被告開兩張票給謝政君,謝政君也領了,之後原告來跟被告說只有拿到50多萬,被告才知道謝政君沒有把30萬的支票給原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訂購單、客戶請款

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別收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113年度司促字第17653號卷第9-50頁,下稱支命卷)(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請款單、支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政名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55-6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本件乃訴外人謝政君向原告訂購貨品,契約關係存在於謝政君與被告間等為由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雙方買賣貨品法律關係之契約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⑵次按公司印鑑則係對外為表彰公司之重要文件,若非經公司

經營管理者允許,他人無從輕易持有他公司之印鑑,因此,若公司將其印鑑交付他人,並由其持有在契約文件上用印,對於契約他方當事人來說,即得表明該代理人確有獲得公司授權,而為保護交易之他方當事人,自應由公司負擔授權人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依訂購單主張買賣貨品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然而,本件訂購單上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嘉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謝政君」,然客戶公司大小章欄位乃係蓋有被告「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君翰」之印鑑,有客戶訂購單在卷可按(支命卷第9-17頁),且被告亦稱系爭買賣貨品之契約乃「謝政君去簽約」、「接洽都是謝政君去處理」、「訂貨單之數量跟訂購的貨量都是謝政君去接洽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因此,本件雙方間就訂購單所載之貨品部分,既係由謝政君持被告大小章在「客戶公司大小章欄位」用印,被告對此部分亦不予爭執,即應由被告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雙方間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雙方間,已如前述,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貨款予原告,而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以:其已交付謝政君522,282元、300,000元、188,800元等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且因原告產品尺寸錯誤,被告要求原告處理,也製作折讓證明單,但原告都置之不理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僅收受522,282元之支票,並未收受其餘30

0,000元、188,800元支票,就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將300,000元、188,800元之支票交付予謝政君,使其持向原告給付貨款,則被告主張其業已交付貨款300,000元、188,800元等語,自非有據。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訂購單上記載之貨物出貨予被告,

並由謝政君簽收確認,亦有出貨單在卷可憑(支命卷第23-37頁),則原告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謝政君,即已完成其出賣人給付貨物之義務,亦可確定。而被告雖然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合業主之規格,但是就訂購單與貨物規格不符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均已依照訂購單出貨,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而且原告既係依代理人謝政君訂購之訂購單出貨,被告亦非就原告交付貨物主張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則縱使貨物不符合業主規格,亦乃係被告與代理人謝政君訂購疏失之歸責問題,自不能將代理人過失歸咎原告,況就退貨及折讓亦經原告拒絕,是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堪予確定。

⑷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貨款

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等語,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設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支命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之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雙方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3,542,607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