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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呂浩維

張元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許宏廷律師被 告 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金珀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許靖侖

林則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原告呂浩維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張元生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浩維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元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具狀依民法第706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請求查閱相關簿冊資料,並為先位聲明:被告金珀萱應提供被告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摩克公司)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月報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類帳、備查簿、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備位聲明: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應提供系爭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另就返還出資額部分,追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709條、第54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同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投資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呂浩維出資66萬元、原告張元生出資84萬元,取得被告艾斯摩克公司股權4%、8%;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盈餘將按出資比例分配。詎自112年起,被告金珀萱忽以公司虧損為由,停止發放盈餘,亦未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原告多次詢問,被告卻屢以藉口推託或以內容簡陋之表格搪塞,顯有意隱匿真實帳目,掩飾其掏空原告投資金額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06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珀萱、備位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認被告無成立侵權行為,則以114年8月12日之準備一狀終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又如認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金珀萱應提供被告艾斯摩克公司之系爭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浩維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元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應提供系爭帳務資料予原告查閱。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呂浩維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元生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投資標的為「艾斯摩克公司」,投資方式為股權認購,且對於出售或轉讓持股須經經營方同意,非單純出資人將財產交給另一方經營事業,故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縱然為隱名合夥關係,亦應提前聲明退夥或有法定終止事項,合夥關係始告終止;且在合夥關係終止之清算程序完畢後,方得請求返還出資及應得利益。又被告艾斯摩克公司自112年底以來,確實屬虧損狀態,被告金珀萱提出損益表供股東參考,並無隱匿或虛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專業意見為證,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另系爭合約不涉及勞務給付,亦未約定報酬,僅具有投資人分潤機制,顯非委任契約性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論合夥或隱名合夥,均係就共同或一方經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關係為隱名合夥云

云。然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投資方(即原告)將通過現金認購的方式,對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投資購認……。投資完成後,投資方將持有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 %的股權……」;第2條:「投資方依股數分配利潤後之80%計算,剩餘利潤由營運方所得……」;第3條約定:「在按照投資方案的規定完成投資後,投資人不參與公司管理,營運方擁有所有否決權……」;第4條第1項約定:「每3個月(一季)結算一次盈利,次月20日發放股利。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人事薪資、事務費用(水電、電話費、文具等等)、雜支費等應付帳款及折舊費,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尚有盈餘按照出資比例分配。」;並於第5條約定:「在本次投資屆滿一年,年度結算處於虧損狀態,投資方可出售全部或部分股份予經營方。股份對價在投資方出資50%時,營運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有義務全部購買投資方全部或部分股份。……在本次投資滿一年後,經營運方同意,方得出售轉讓。……」等意旨以觀,可知原告出資認購被告艾斯摩克公司之股權,成為投資股東,並得就扣除成本後之利潤依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但無參與公司營運、管理之權;倘如原告持有股份滿一年時,原告得將持股出售,均未見有關原告應負擔營業損失及分擔比例之具體約定,核與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契約當事人除得分受利益,尚須分擔損失之性質顯然不符,而僅係單純之投資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實難憑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帳務資料供原告查閱部分:

⒈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

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開頭即記載:「項目公司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投資方代表呂浩維/張元生(以下簡稱乙方)」、「……鑒於乙方對於甲方公司所規畫之未來發展願景之認同,在甲、乙雙方本於此合約及合作精神的共識下,就成立合資公司事宜達成協議如下」;契約書末頁「立合約人」欄亦記載:「甲方艾斯摩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金珀萱 …… 統一編號:00000000」、「乙方(投資方)(原告簽名)」等情,足見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艾斯摩克公司,被告金珀萱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艾斯摩克公司與原告訂約,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金珀萱既非契約當事人,本件投資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艾斯摩克公司間,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706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金珀萱提出系爭帳務資料,於法無據。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已明定:「公司應接受投資方合理的

調查,並保證提供以下資料:每季結算後20天內獲得季度財務數據,以保證投資方的知情權。」等語,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出財務數據,被告艾斯摩克公司負有提供予原告查閱之義務,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供相關帳務資料,洵屬有據。又被告艾斯摩克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公司股東查閱權行使為公司法第210條所規範,是參酌公司法該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出之財務數據範圍應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及公司債存根簿,則原告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出之系爭帳務資料中,除附表所示文件外,其餘各類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銀行存摺明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依上所述,非屬股東得請求查閱之範圍,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被告艾斯摩克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之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主張被告艾斯摩克公司仍有盈餘,指稱被告金珀萱利用製作財務報表之機會,製作簡陋失真之表格,以掩蓋投資款已遭掏空之真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至3月收支損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所謂「帳載結算金額」為營利事業總分類帳結帳後損益科目之金額,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錄所產生之金額。「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則係以帳載結算金額為準,再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作之帳外調整並據以計算所得額、應納稅額及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故所謂「依法調整後金額」,並非原告公司實際營業收入,僅係依稅法規定依法為調整後之金額;有關公司之營業淨利,應依帳載結算金額認定。而稽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之被告艾斯摩克公司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艾斯摩克公司113年度帳載營業淨利為-312,415元、全年所得額為-215,291元,足認被告辯稱被告艾斯摩克公司出現虧損,應非虛妄。原告逕以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認定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有盈餘,遽指被告金珀萱製作虛偽報表而有掏空原告投資款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憑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珀萱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⒉又系爭合約為單純之投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與被告艾斯摩克公司間並無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渠等間相關權利義務即應依契約內容所定,自無從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主張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核屬無據。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性質上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酌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係藉由出資入股成為投資股東,以獲取分潤利益,實難認為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供勞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非可認屬委任契約,則原告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渠等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亦無所據⒋另系爭合約第5條固約定:「在本次投資屆滿一年,年度結算

處於虧損狀態,投資方可出售全部或部分股份予經營方。股份對價在投資方出資50%時,營運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有義務全部購買投資方全部或部分股份。」,惟依前開約定之文義,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於虧損狀態時,原告得將持有股份出售,被告並無返還全部投資金額或以原價購回全數股權之義務。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投資款項,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艾斯摩克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艾斯摩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迦茵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民國111年2月11日 至113年12月31日 2 綜合損益表 3 現金流量表 4 權益變動表 5 盈餘分配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