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張仰勛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複代理人 何一民律師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7顆泰達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21,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架設經營管理之網站(https://ace.io/,ACE交易所,下稱系爭網站)開立帳戶註冊為會員,並使用被告提供服務,而依系爭網站使用條款第13節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被告及所設置APP開立帳戶進行交
易、存放及購買虛擬資產債權商品及出金,兩造並簽訂ACEDebt認購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購買交付30,547顆泰達幣作為本金,委任被告進行投資,按年化報酬率11%計算,除交付並保管本金外,被告依約將投資運用所生收益(即利息)於每月定期支付予原告,至114年4月1日止,原告於被告網站共購買等值30,547顆泰達幣之債權商品。
㈡詎料,被告於114年3月15日自行公告終止契約,而依兩造間
契約,被告就原告認購債權結束後之本金,有於契約終止後成原物(泰達幣)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仍未返還原告30,547顆泰達幣,經原告於114年4月2日書面催告,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使原告無法提領30,547顆泰達幣。且被告自114年3月15日終止契約以來,即拒絕原告提領每月利息280顆泰達幣(30,547*11%(年息)*1/12=280),而自原告剩餘尚未領取利息以觀,尚有3個月(4、5、6月)合計840顆泰達幣利息尚未發放。
㈢而維持合法交易所之地位(即持續列為合規名單)為被告ACE交
易所成為系爭契約出售方之首要義務,其既於114年4月1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不得提供虛擬貨幣服務業務(即ACE交易所於合規名單中除名),因此,縱認被告所屬ACE交易所未生「自行公告終止契約」之情,原告亦於114年4月20日以書面及電子郵件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547顆泰達幣。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具有委任與投資之混合契約,而系爭契約中
並未約定雙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之條件程序,亦未就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得主張之權利義務為約定,故於雙方法律關係終止時,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為此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仍存於ACE交易所剩餘本金30,547顆泰達幣交付。
㈤被告因自身經營問題,導致目前已無法持續合法經營虛擬資
產服務提供者業務,致使其喪失履行受任人契約義務資格,顯然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已於114年4月2日依民法第544條、第263條、第260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定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惟仍不排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所失利益,為原告依據已確立之資金配置計畫與雙方明確約定所得以期待之收益,亦為原告投資安排一環,非抽象不確定之利得,為具體可預見之經濟利益,自應認屬民法所保障之所失利益,按系爭契約計算為840顆泰達幣(30,547*11%〈年息〉*1/12*3=840)。
㈥為此,被告除應將30,547顆泰達幣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外,尚應賠償被告840顆泰達幣(合計31,387顆泰達幣)。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7顆泰達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ACE
交易所網站之使用條款、原告將虛擬貨幣存入ACE交易所之明細、ACE交易所網站介紹、ACE交易所認購協議、泰達幣即時公開交易市場之價格、原告無法自ACE交易所提領之金額、被告終止ACE Debt產品證明、存證信函、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及電子郵件、原告註冊為ACE交易所用戶之證明、原告將款項匯至ACE交易所帳戶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第35-77、93-9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按稱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平台系爭條款前言第1點約定:「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 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系爭條款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帳戶存入虛擬通貨」(卷第37、38、41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本件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使用,堪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可確定。
㈢原告購入虛擬貨幣均存放於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
目前尚有30,547顆泰達幣,有系爭平台截圖畫面在卷可按(卷第65頁),系爭條款並未約定被告返還期限,原告則於11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547顆泰達幣,以及終止契約前依約得請求840顆泰達幣,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卷第69-71頁),惟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1,387顆泰達幣(30,547+840=31,387),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款、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仍存於ACE交易所剩餘本金30,547顆泰達幣,以及依按系爭契約計算之利息即840顆泰達幣(合計31,387顆泰達幣)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