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林虹秀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被 告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架設、經營及管理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ace.io/,下稱系爭平台)開立帳戶(帳戶Email及UID詳卷),並於系爭平台進行購買、交易、存放虛擬資產及出金。原告自民國111月4月17日至113年8月5日為止,共計入金20筆新台幣以進行交易,截至114年4月1日,原告於系爭平台寄存之虛擬資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寄託物)。原告曾於114年3月10日及11日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寄託物,被告雖於同年月13日以email回覆表示收到原告提領請求、在處理中,惟經合理期間仍並未依原告請求完成提領程序,嗣被告於114年4月1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為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原告即於114年4月2日以書面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597、5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寄託物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ACE Exchange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原告帳戶個人資料、入金新臺幣之明細、存放虛擬資產明細截圖、提領虛擬資產請求明細截圖、被告電子郵件回覆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7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平台之系爭條款前言第1點約定:「ACE Exchange透過虛擬通貨交易平台https://www.ace.io,為用戶提供特定虛擬通貨,例如比特幣或以太幣等各種虛擬通貨之買賣交易服務,各用戶透過本平台註冊或登入使用ACE Exchange提供的服務(下稱ACE Exchange服務)…。當您勾選同意遵守本條款及所有附加條款,即表示雙方成立商業契約關係,並適用您使用ACEExchange服務及本網站的任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條款第一節第1點:「我們致力於提供一個虛擬通貨的線上交易平台,用於各種虛擬通貨買賣交易…」(見本院卷第42頁)、第五節第1點:「您可以從ACE Exchange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和由ACE Exchange以外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為您的帳戶存入虛擬通貨。」(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平台為虛擬貨幣線上交易平台,用戶於系爭平台註冊並登入後,即可透過系爭平台提供的數位資產錢包存入虛擬通貨,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本件原告於系爭平台完成註冊,取得使用帳號,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系爭平台購買或販售虛擬貨幣之入金使用,堪認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平台存放虛擬貨幣部分已成立寄託契約法律關係。又原告購入之虛擬貨幣均存放於系爭平台提供之數位資產錢包,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寄託物,亦有系爭平台交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21至122頁)。系爭條款並未約定被告返還寄託物之期限,原告已分別於114年3月13日通知被告其欲提領系爭寄託物,復於同年4月2日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有通知截圖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6頁),惟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寄託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附表:編號 資產種類 原告於系爭平台之帳戶餘額 1 泰達幣USDT 61,319顆 2 比特幣BTC 0.5705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