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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澐鼎空中市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高稼育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佑群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翊勛律師陳瀅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澐鼎空中市集有限公司(下稱澐鼎公司)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嗣因故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喜公司)返還委任報酬;幸喜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並未終止,依約澐鼎公司應再給付第2年委任報酬,及因本件訴訟所生精神慰撫金。經核上開本、反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且均與該契約效力是否仍存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認幸喜公司所提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澐鼎公司主張:澐鼎公司與幸喜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簽

訂「甲○○老師X澐鼎Angel Halo機能服品牌品牌設計總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3年2月19日至115年2月19日,委任幸喜公司協助澐鼎公司旗下服飾品牌「Ang

el Helo」之產品開發、設計、監製及對外行銷,澐鼎公司已於113年2月29日依約給付幸喜公司第一年委任費用105萬元。兩造簽約後,澐鼎公司因經營問題而解散歇業,並於113年3月18日將澐鼎公司即將解散歇業一事通知幸喜公司,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澐鼎公司負責人乙○○(以下提及兩造負責人均逕稱其名)於電話中向幸喜公司負責人甲○○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自簽約日後未滿1個月,Angel Halo品牌設計行銷即因澐鼎公司歇業而停擺,停擺前兩造僅開過1至2次會議,尚停留在資料收集與文字討論階段,並未進入實質執行,可認幸喜公司尚未付出任何勞力成果,未處理委任事務,尚不得對澐鼎公司請求任何委任報酬。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幸喜公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委任報酬10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幸喜公司應給付澐鼎公司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幸喜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僅有幸喜公司

有權向解散歇業之澐鼎公司終止合約,澐鼎公司不得終止系爭契約。縱認澐鼎公司有權終止,因系爭契約類似代言性質,如同劉德華之電影演出契約一般,一經簽署,幸喜公司即已投入相關資源及檔期,澐鼎公司亦可藉由甲○○之名義對外牟利,且幸喜公司已花費心血發想設計Angel Halo品牌理念,亦有與澐鼎公司實體會議討論,且甲○○有於113年9月間至東森購物台時裝節目宣傳,考量創意無價,本件不能以勞務內容或實際工作量切割評價幸喜公司付出心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澐鼎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幸喜公司主張:澐鼎公司無權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澐鼎公司應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幸喜公司第2年委任費用105萬元,其給付期限屆至,澐鼎公司應依約履行。另澐鼎公司明知幸喜公司無任何違約事由,反而是澐鼎公司片面已歇業為由違約,竟仍違法提起本件本訴之訴訟,致甲○○身心受創、形象毀損,依法得向澐鼎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甲○○並將此慰撫金債權讓與予幸喜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澐鼎公司應給付幸喜公司135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澐鼎公司則以:澐鼎公司已終止契約,幸喜公司自不能請求

給付第2年委任費用。另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澐鼎公司提起本訴之對象係為幸喜公司,而非甲○○,甲○○應無精神痛苦,且澐鼎公司為維護自身契約權益提起訴訟,並非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幸喜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349頁、第380頁、第383頁):

㈠兩造於113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㈡澐鼎公司已於113年2月29日給付幸喜公司系爭契約第一年委

任報酬10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澐鼎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乙○○於113年10月25日致電甲○○,電話中明確告知:「

那因為雖然說我們在3月的時候簽約,但是因為後來5月的時候我們公司倒閉了嘛!關!結束了嘛!所以其實就沒有合作,那公司的律師其實意思也是認為是說這筆錢當初給老師一百萬的部份其實應該是不是有可能跟老師討論是說我們扣除掉可能嗯3月4月這2個月的執行所得費用,可能Maybe剩下的是不是有機會可以退回來給公司這件事情」等語,有兩造負責人113年10月25日通話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澐鼎公司業已向幸喜公司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因而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

⑶至於幸喜公司所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觀其內容為「如

甲、乙任一方倘有解散、歇業、聲請破產(包括遭債權人聲請之情形)或破產法下之和解、聲請重整、清算或其他依一般合理判斷當事人顯有無法正常履行本合約義務之虞等情事發生時,他方當事人有權以書面通知立即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44頁),僅係特別明文約定賦予解散歇業之契約當事人(就本件而言即係澐鼎公司)之另一方(就本件而言即係幸喜公司)有「契約終止權」而已,並無明文排除解散歇業之契約當事人「法定終止權」之意。縱如幸喜公司所主張,認可由反面解釋推導出排除解散歇業一方終止權之意,則該等特約亦牴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特約亦屬無效。是幸喜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澐鼎公司得請求幸喜公司返還委任報酬94萬5,000元: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明文約定委任事務內容細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項目編號 約定內容 ㈠ ❶ 參與與品牌主理人討論品牌核心、品牌理念、品牌價值、品牌產品等。 ❷ 參與品牌所有有關視覺設計發想,監督整體品牌視覺規劃及內容,確保品牌的質感美感符合品牌核心。 ❸ 作為設計發想人想並參與設計內容(實際畫圖及打版及後端工作由專業的人來 follow, 但是會幫忙與設計師溝通)-需由澐鼎 in house 設計師來跟佑群老師對接。 ❹ 針對所有設計的成品及樣品做監督,確保成品的質感美感符合品牌核心,設計要求。 ❺ 參與品牌產品線開發內容。 ❻ 每兩週一次面對面會議,會議地點雙方協議。 ㈡ ❶ 拍攝平面形象照片 1 組。 ❷ 拍攝形象宣傳影片 1 支。 ❸ 佑群老師出席 Angel Halo 線下實體活動 11 次,包含記者會、AH 品牌本身實體活動、AH 與其他單位的異業合作、直播推廣等,惟活動地點超過台北市地區車資實報實銷(例如台中活動:老師高鐵商務座來回+助理高鐵一般座來回+當地 taxi)。 ❹ 佑群老師不定期在社群平台、節目上等宣傳 AH 商品。

可知澐鼎公司係委由幸喜公司之甲○○發想、設計、監製Ange

l Halo品牌產品,待產品問世以後,再輔以甲○○之名氣及聲譽協助行銷宣傳。經核,前開表格編號㈠涉及Angel Halo產品本身之品質或質感等,前開表格編號㈡則攸關其口碑及知名度等,兩者重要性不相上下,應認兩者各佔委任事務之50%。再就幸喜公司所為實際處理情形,分述如下。

⑵內部處理部分(即前開表格編號㈠❶至❻):

①幸喜公司業已提出陳證1「對標品牌分析」(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19頁),而幸喜公司主張該資料係由甲○○彙整製作,於113年2月27日提供予澐鼎公司等情,為澐鼎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2頁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該資料彙整蒐集來自美國、英國、義大利、韓國、我國之數十個服飾品牌,參考品項包含休閒服、特殊面料、瑜珈服、網球服,並於各品牌加註簡介,核屬已處理部分品牌核心、品牌理念、品牌價值、品牌產品、視覺設計發想等委任事務(前開表格編號㈠❶至❷參照)。此外,幸喜公司人員有於兩造LINE群組中建立LINE相簿,相簿內容為採購前確認採購競品服飾之清單及相片(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實際上乙○○、甲○○及澐鼎公司人員鄭洛喬(LINE暱稱Elie)亦於113年3月1日一同前往微風廣場百貨公司採購競品服飾,有幸喜公司所記錄系爭契約工作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23頁)及雙方相約採購時間地點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存卷可查,核屬已處理部分品牌核心、品牌理念、品牌價值、品牌產品、視覺設計發想等委任事務(前開表格編號㈠❶至❷參照)。再者,被告曾於兩造群組中傳送blackpink Jennie代言Calvin Klein相片,並評論該等相片之年輕、自然不矯情風格足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復曾於澐鼎公司Elie傳送某牌連帽T-shirt產品連結時,給予點評:「硬挺、帽子大一點就會比較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亦屬已處理部分視覺設計發想等委任事務(前開表格編號㈠❷參照)。末者,兩造人員於簽約後,曾於113年2月27日開會、甲○○於3月7日與澐鼎公司股東開會討論品牌及商品定位、甲○○於3月13日與設計師見面並召開商品會議,有幸喜公司工作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且為澐鼎公司所不爭,另有鄭洛喬傳送上開3月13日與設計師之面談會議通知之LINE訊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屬已處理部分品牌核心、品牌理念、品牌價值、品牌產品、視覺設計發想、參與設計、定期實體會議等委任事務(前開表格編號㈠❶至❸、❻參照)。除此,幸喜公司所提出其餘訊息紀錄,或屬商議締約前所為意見交換,抑或與系爭契約履行無直接相涉,非可作為幸喜公司已處理委任事務之依據。

②由上述幸喜公司所處理之部分委任事務內容以觀,幸喜公司

所參與或貢獻者,多仍處於蒐集素材以供發想或構思之階段,尚無實際繪製出稿件或模擬圖示,遑論實際監製出任何樣品或(半)成品。考量系爭契約最重要經濟目的即在於使An

gel Halo此一品牌能從無到有的產出、問世,則前開表格編號㈠❸至❺毋寧才是更為關鍵且繁瑣辛勞之任務,但幸喜公司所處理之範圍尚不及於此。綜合以上,本院認幸喜公已實際處理履行之委任事務,應僅佔對內處理部分之5分1,幸喜公司應得請求系爭契約第一年委任費用之10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2(對內事務占全體委任事務之比例)x1/5(幸喜公司實際處理對內事務之比例)=10萬5,000元)。⑶對外處理部分(即前開表格編號㈡❶至❹):

關於對外處理之宣傳行銷部分,幸喜公司固主張甲○○已參與出演東森購物台「大老闆聯盟」之節目,並據提出陳證9之LINE訊息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4頁),然查,細觀上開LINE訊息紀錄,可知乙○○邀請甲○○出演上開節目,欲宣傳之品牌為PPWEB,並非Angel Halo,已與澐鼎公司以系爭契約委任幸喜公司設計發想或宣傳行銷之事務無關,事實上Angel Halo根本尚無產品可供宣傳(詳如前述),顯見幸喜公司之甲○○出演上開節目,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毫無關涉。此外,幸喜公司亦未具體主張甚或舉證有何具體處理前開表格編號㈡❶至❹委任事務,則幸喜公司自無從請求關於對外處理事務部分之任何委任報酬。⑷從而,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幸喜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幸

喜公司業已處理系爭契約部分委任事務,並於本訴訟中報告其顛末,應得請求10萬5,000元委任報酬,其餘94萬5,000元則無權請求。

⒊綜上,澐鼎公司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幸喜公司就上開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之94萬5,000元,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澐鼎公司。澐鼎公司其餘請求(即10萬5,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澐鼎公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幸喜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是澐鼎公司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㈡反訴部分:

⒈第二年委任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幸喜公司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澐鼎公司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

⒉甲○○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責任之成立,究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經查,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無使委任契約存續之意義,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賦予委任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澐鼎公司依法行使終止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實無不法可言,並非侵權行為。則幸喜公司主張澐鼎公司應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澐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幸喜公司給付94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幸喜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澐鼎公司給付135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澐鼎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澐鼎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幸喜公司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