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幸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佑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澐鼎空中市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稼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9日送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1頁),已屬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應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設址臺北市松山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0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