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劉豐銘被 告 何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透過派工網站委託伊經營之「風雲列印及雷雕工作室」(下稱風雲工作室)改裝具有短距離破壞手機功能之手電筒1支,並簽訂電子產品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分3期款項請領,被告於113年4月9日給付2000元,惟被告以伊名義從中國寄適配器2個,致伊墊付快遞運費408元,另墊付改裝所需材料費用共784元【計算式:750元(銅線)+34元(紅色鈕釦)=784元】,合計墊付費用1192元。
嗣伊於113年4月12日改裝完成,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2000元及墊付費用1192元,然被告不僅拒絕給付,更對伊提出侵占告訴,伊要以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及被告誣告伊侵占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諷刺、侮辱言詞如「還是你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點問題」、「50幾歲感覺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令伊感到屈辱,足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兩造發生爭議後,被告仍陸續以伊名義報關進口電子零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伊總共請求1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改裝後產品不具功能、未經驗收,又未歸還產品,伊方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合作期間原告時有情緒控管、出言不遜、行為脫序等問題,致伊推測原告疑似有相關疾病方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縱然有尖酸刻薄造成原告不快,亦係出於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並非單純針對人為貶抑性之評論,仍屬合理範圍而受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而就原告主張侵害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因兩造尚未交惡前,原告已先於網站上訂購貨物,因海運入關而有時間落差,並無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被告委由原告經營之風雲工作室改裝具有短距離破壞手機功
能之手電筒1支,並簽訂電子產品製作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3頁)。
㈡依前開㈠系爭契約總計價金原為8000元,經議價後,議定以6000元計價,兩造約定分3期款項請領(見本院卷第43頁)。
㈢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給付2000元予原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卷第29頁,下稱審訴卷)。
㈣原告有墊付快遞運費408元、改裝所需材料費用共784元【計
算式:750元(銅線)+34元(紅色鈕釦)=784元】,合計共墊付費用1192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㈤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原告「還是你有亞斯伯格症」、
「自閉到看字有點問題」、「50幾歲感覺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即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69頁)。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履約糾紛曾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87頁)。
㈦原告就系爭契約履約糾紛曾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5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還是你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點問題」、「50幾歲感覺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即系爭言論)令原告感到屈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言論係兩造就改裝產品發生爭議後,被告於兩人間LINE對話所為,並無第三人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併參兩造LINE前後對話脈絡(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傳「不然就是侵占他人財產」,原告則回「你看我簽的合約」、「你不是要上法院嗎?」、「我等你」,被告再傳「合約第一條你是看不懂嗎」、「還是你有亞斯柏格症,自閉到看字有點問題」、「而且侵占是刑事警察局辦案,跟你合約沒關係」,原告再回「要爭就來爭」、「我很多都沒收你切割要不機台」、「黏膠我也沒收你」、「反正對話紀錄都有」、「是誰不信用」,被告再回「反正你要馬把多的配適器還給我,要馬把手電筒寄過來讓我測試 自己選 路是自己的 50幾歲感覺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等情,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因兩造就改裝產品發生爭議,於溝通過程被告所為言論,關於「還是你有亞斯伯格症」、「自閉到看字有點問題」、「50幾歲感覺像剛出院的精神病患」之陳述,確實令人感到十分不快,且非一般商業溝通談判時合理適切之用語,但因被告並非此方面專業人員,原告本具有之自身專業性,客觀上不會因此受損,且僅為兩人間對話,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也不會因此貶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法益之情,就此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行為致侵害人格法益乙節,經查: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完全改好了嗎」,原告回「是」,被告「真快」、「那你寄給我吧!我有兩台手機可以測」、「還是你覺得哪裡可能故障的?」,原告回「能先收第二款及材料運費嗎」,被告回「不太能,因為機器有問題的可能還是很大」、「不然我把手機趕快寄給你」,後續兩造則直接通話等節,併參前揭1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兩造於改裝產品發生爭議後,認原告未依約歸還手電筒有所不法而提出侵占告訴,已與刑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或說明,據此,尚難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節已該當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查:觀原告提出其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出具之冒名報關聲明書,爭議之報關日期為「113年4月16日」、報關業者為「宏滔有限公司」、申報貨名為「轉換器」,與「海關實名委任」上所載進口日期為「2024/04/09」相核對(均見本院卷第71頁),係在兩造間發生爭議前,原告就113年4月12日前係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等節並不爭執,是就此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再原告所提另一淘寶網站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係以訴外人「潘**」為收件人,交易創建時間為「0000-00-00 00:44:57」,付款時間為「0000-00-00 00:45:02」,固在113年4月12日後,然其上並無原告個人資料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或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固援引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然亦稱沒有要請求第2期、第3期款跟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就被告除前揭㈠行為外,有何其他該當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情節,原告亦未加以舉證及具體說明,就此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