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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張瑄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周信愷律師被 告 沈基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自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判決確定後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計算之金額);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予以特定部分,乃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案列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原告因被告毀損債權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因被告竊佔而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非同一事實,亦非屬相同之訴訟標的,則二訴訟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無違,被告抗辯本件有重複提起訴訟之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因離婚訴訟事件於107年8月22日作成訴訟上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暫時居住使用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另案)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為止。嗣系爭另案已於111年5月18日確定,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因上開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被告應即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離,被告均未置理,顯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8日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原告先前已對其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105號判決在案,其對原告並無其他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該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又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所作成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4項載明:「被告同意在本件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即系爭另案)撤回、和解、裁判確定前暫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搬至台北市○○路○段000號9樓之5房地……」等語,兩造並均簽訂上開和解筆錄,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嗣兩造間之系爭另案亦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復有該案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上開事實有何爭執或主張,由上堪信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期限僅至系爭另案確定日即111年5月18日為止等情屬實。是兩造間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於111年5月18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迄仍占有使用該屋,且未說明其就該屋有何占有之法律權源,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5月18日已因期滿而消滅

,被告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則被告於期限屆滿後即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審酌系爭房屋之面積43.15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約13.05坪),其距離捷運古亭站走路僅3分鐘路程,有網路地圖路徑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且參諸原告於114年2月提出與系爭房屋地段、坪數等條件相近之房屋租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每月租金均超過25,000元,復未見被告就此有何具體爭執,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⒊準此,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共計受有26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26月=650,000元,其中111年5月之13日及113年7月之19日合併為31日即1個月);又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原告當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至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理。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其中原告請求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部分,於原告起訴前已到期,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部分,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惟原告就該等請求,並無另行催告被告為給付,依前說明,自不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判決駁回之起訴後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