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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基煌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然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上訴人前經本院判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其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874,1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4,100元;請求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計,是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2,524,100元(計算式:1,874,100元+65萬元=2,52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51元;如非全部上訴,亦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