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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許朱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才成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將被告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有財政部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趙子賢於114年8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有生於000年0月0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16%,如遲延繳納時,每月以本金2%計算逾期未還借款之違約金,再加計每日按本金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逾期繳款滯納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已依約於111年7月6日交付70萬元予吳有生。然吳有生於上開借款期滿後均未清償系爭借款,其嗣於112年7月20日逝世,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共計135萬3,014元之違約金(然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一部請求14萬元),暨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23萬3,333元之約定利息。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

2、2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其管理吳有生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所載吳有生印文均為原告所盜蓋,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金額亦前後說辭不一,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款存在,自不得憑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再者,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逝世,被告則為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他人為清償,故系爭借款於吳有生逝世即112年7月20日起至公示催告期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間實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被告就此部分期間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以系爭本票所載週年利率16%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其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逝世,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系爭裁定為證(見新北卷第55、159至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吳有生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吳有生之印鑑均為原告所保管,故系爭契

約書、系爭本票所載吳有生印文為原告所盜蓋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所載吳有生印文為吳有生之印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23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為真正,而應由主張盜蓋事實之被告,就此盜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業已否認其有保管吳有生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就原告保管吳有生印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逕採。此外,被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66頁),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為吳有生所簽立,堪以認定。

㈡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吳有生間已達成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16%之合意等語,並提出吳有生於000年0月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佐(見新北卷第33至35頁)。觀諸上開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等語,惟本票下方所載授權書亦均記載:「發票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交予

收執,茲授權 依相關約定,填載利率及到期日,……但發票人應清償之利息仍按各筆債務往來約定之利率及應計日計算」等語,顯見系爭借款之利率仍應回歸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判斷之,無以逕憑系爭本票所載利率遽為認定。又綜觀原告與吳有生於000年0月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見新北卷第27至29頁)之全文,其等僅約定吳有生還款遲延時,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吳有生應負之約定利息及利率,果如原告所述,其與吳有生間存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約定,其等既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中漏未約定以前揭利率計算利息之契約條文,足認系爭本票所載利率僅為兩造約定之票據利率,而與系爭借款之利率無涉,是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亦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權之職務。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負有以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債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借款於112年7月3日屆清償期,此有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可參(見新北卷第27頁),且被告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之本金70萬元,即屬有據。又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計23萬3,333元之約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合約期限屆滿,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借款金額。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絕無異議。逾期未還借款違約金以本金每月百分之二計算。逾期繳款滯納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本金每萬元新台幣二十元計算,計算方式以月為單位,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訂任一條款時,除依法律及本契約應負之責任外,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7條各有約定(見新北卷第27至29頁),依上開契約條文差別可知,系爭契約書係故未約定逾期未還借款、逾期繳款滯納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定違約金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誤。

⑵又參酌系爭契約書第5條所定違約金,如換算為週年利率共計

為97%【2%×12個月+20元×(70萬元÷1萬元)×365日÷70萬元=97%】,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因吳有生遲延返還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其與吳有生間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及衡酌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借款第5條所定違約金酌減為合計按週年利率16%計算,應為適當。

⑶又系爭借款於112年7月3日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給付自112年7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是以,經酌減原告違約金債權後,原告得請求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共計25萬2,337元之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件僅一部請求14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事實上無法為清

償,且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5年4月29日前不得清償,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於112年7月3日屆滿,業如前述,

足認吳有生於112年7月20日逝世前,即負有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又依上說明,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依上開規定及意旨,自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而其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仍得請求之。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違約金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原告與吳有生間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14萬元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見新北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吳有生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借款資料,以證系爭本票為吳有生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