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游竹萍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王首雁律師被 告 駿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榮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營運移轉(OT)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游竹萍,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9.13.3條、第
14.4.2條、第18.3.1.3條、第19.2.3.1.⑷條,及契約附件4「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各項設施維護需求書」第1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5,662元,及自原告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2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系爭契約第5.6.2條、第18.4.2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卷第41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未維護修繕電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除上開契約條文外,尚有系爭契約第5.5.1條、第9.8.2條、第9.12.1.5條前段、第14.1.5條、第14.3.1條、第14.3.2條、第19.2.3.1.⑴條、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第1條至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3.1.14條,有原告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93-521頁),經查,原告書狀前已提及系爭契約第5.5.1條、第9.8.2條、第9.12.1.5條前段、第14.1.5條、第14.3.1條、第14.3.2條、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第1條、第3條,而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非屬請求權之追加。又原告於民事訴訟辯論意旨狀所增加之請求權僅系爭契約第18.3.1.14條、第19.2.3.1.⑴條、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第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惟上開契約條款亦非獨立之請求權(內容如附表編號8-10所示),非屬請求權之追加,而原告本訴原即主張被告未依契約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非請求權之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條第2項規
定授權,為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營運移轉(OT)案之執行機關。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與被告進行點交會勘,並於11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交由被告進行空間裝修及營運,契約期間自完成點交之日起算至屆滿3年之日止。詎原告於112年6月9日接獲民眾及議員反應新生公園游泳池入口右側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損壞,遂陸續發函請求被告修復,被告覆稱仍在尋廠商修繕,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2824號函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修復,惟被告函覆拒絕修繕。嗣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同意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4日就包括系爭電梯維修之事項申請履約爭議協調,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進行系爭契約終止前之點交會勘程序,系爭電梯仍未修復,經兩造同意就電梯故障未修繕爭議保留依系爭契約第21章約定進行爭議處理,方依現況點交。兩造再於112年10月4日臺北市新生公園游泳池財產修繕權責協商會議,決議將電梯未修繕一事,留待爭議協調會處理,然協調會議遲未能召開,兩造遂同意由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調解,然仍未達成合意。
㈡系爭電梯於109年12月16日由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
會檢查通過,並核發許可證,兩造在系爭契約期間110年1月15日進行點交會勘,包括電梯在內均完成點交,可見電梯於原告點交時處於得安全使用之正常狀態,被告依系爭契約對系爭電梯負維護責任,應隨時保持正常運作供民眾使用,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於契約終止後返還電梯時,應維持堪用之狀態。系爭電梯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契約終止時,均處於故障待修停止使用狀態,可見被告未依約修繕及維持於堪用之狀態,並返還予原告,違反契約義務,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構成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前以112年8月4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3489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改善完成日止,每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仍未改善。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自行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143,325元,自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中扣抵37,663元後,尚餘105,662元未獲賠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6.2條、第9.13.3條、第14.4.2條、第19.2
.3.1.⑷條、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各項設施維護需求書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105,662元。被告未依約維持系爭電梯於堪用狀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4.2條、第18.4.2條、第19.2.3.1.⑷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原告修繕完畢(即112年10月30日)止,每日以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84萬元(計算式:20,000元×92=1,840,000)。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945,662元(計算式:105,662+1,840,000=1,945,662),及自原告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66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完成點
交之日開始起算3年,包括裝修期間及營運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1條約定,享有就營運資產使用、裝修及營運收益之權利,系爭契約並未要求被告修繕系爭電梯。系爭電梯於95年竣工至112年6月,使用已近17年,馬達已達使用年限,泳池現場有很多水氣霧氣,系爭電梯經常性故障為原告交付被告前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於109年5月「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可行性評估暨先期規劃報告」亦記載「現況問題:電梯按鍵常因濕氣損壞;電梯內地板經常積水,且缺無障礙指引。改善建議:未來以管理動線調整方式,引導一般民眾使用樓梯為主。」,且僅預估維護保養電梯費用每年72,000元,無電梯修繕費用。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至少8次維修系爭電梯,並於112年7月31日、8月9日、9月6日,委託訴外人友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偉公司)維護保養系爭電梯,系爭電梯有維持運作,被告已盡維護保養責任。然據友偉公司表示系爭電梯因主機馬達長年使用,內部零件皆已老舊受潮,只更新線圈部分無法確保電梯不會異常故障,建議主機馬達整組更新,而依系爭契約附件4-2約定關於升降設備,被告只負擔年度保養檢查及將檢查紀錄表送交主管機關,更換主機及馬達非屬被告之維修責任,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以駿斯新生字第1120731001號函知原告上情。
㈡原告並未提出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時有損壞之具體事證,不
能僅憑無專業知識判斷電梯是否故障之民眾反應即謂電梯有損壞情事。縱認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有損壞情形,原告於112年6月27日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2824號函稱將逕予協助修繕並依契約第15.5條(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原告已承諾要逕以履約保證金金額修繕系爭電梯,修繕電梯之義務屬於原告。再兩造同意於11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9月26日進行游泳池點交會勘,協議電梯維修將於爭議協調中處理,故電梯將依現況點交,原告提出之會勘紀錄(原證16)所載「現場營運資產電梯未修復一事(新生圖19),目前雙方尚有爭議依契約第21章約定辦理,爰電梯依現況點交(一臺故障中)。」乃原告擅自改寫。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原告要求被告負擔系爭電梯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客戶服務維修表記載為主機馬達因線圈受潮嚴重
,需送廠檢修繞線費用92,400元,及變頻主控制裝置更新費用50,925元,然根據友偉公司112年5月23日估價單所載,因現場環境潮溼,造成主機馬達線圈受潮嚴重(不可抗力因素),常造成關人故障,主機馬達因現場潮溼,線圈受潮嚴重,需送廠檢修繞線費用92,400元,兩者金額、項目皆不同,可見上述客戶服務維修表無法證明與系爭電梯112年6月損壞情事有關,原告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143,325元。況根據友偉公司意見,系爭電梯只更新線圈部分,無法確保電梯不會異常故障,可見此乃無實益的修繕,被告自無負擔該等修繕費用之義務。
㈣新生公園游泳池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30日間均維持對外開放
使用,無暫停營運,系爭電梯屬老舊經常性故障,為原告交付被告前已存在之事實,被告無系爭契約第18.3.1.3條情形,原告不得依契約第18.4.2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且原告已承諾逕以履約保證金修繕系爭電梯,修繕電梯義務屬原告,無法認定被告就電梯修繕有構成違約事由。又根據兩造112年9月26日完成會勘結果,及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取回系爭電梯及營運資產,足證被告無系爭契約第14.4.2條約定情事,原告無從依據契約第14.4.2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在112年9月30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4.4.2條約定,亦應自112年9月30日起算,且原告請求金額高達修繕費用之12.8倍,已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原告要求將爭議交由財政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會調解,卻拒不接受其調解建議,並要求自申請調解時起計算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臺北市新生及碧
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交由被告進行空間裝修及營運,契約期間自完成點交之日起算至屆滿3年之日止。
㈡兩造於112年6月2日第二次履約爭議協商會議,同意於112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嗣於112年9月26日進行112年度臺北市新生、碧湖公園游泳池營運維護管理勞務採購案點交會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6.2條、第9.13.3條、第14.4.2條、第19.2.3.1.⑷條、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各項設施維護需求書第12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梯修繕費用105,662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電梯原本即經常性故障,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更換系爭電梯主機及馬達義務,及被告否認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有損壞情形,且原告承諾要以履約保證金協助修繕,被告無修繕電梯義務,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30日終止,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系爭電梯於112年10月30日維修費用等語,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4.2條、第18.4.2條、第19.2.3.1.⑷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至原告修繕完畢即112年10月30日止,每日以2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84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電梯因112年6月9日經民眾及議員反映有損壞,原告派員
查察屬實,於112年6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完成修繕,嗣再於112年6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完成修繕並回復或提送修繕計畫,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始回函稱因以往合作之機電工程公司之修繕檢修排程都已滿,其仍在積極協尋合適廠商前來場勘並報價修繕新生公園游泳池天花板燈具及電梯修繕一案,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2年6月12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21095號函、112年6月15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21394號函、駿斯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駿斯新生字第11200621001號函在卷足憑(見卷第151-155頁),堪認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9日起確有因損壞無法使用,經原告催告被告修繕,被告迄112年6月21日均尚未修繕情事。被告否認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有損壞情形,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就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
營運移轉OT案為點交會勘時,就新生公園游泳池爭氣鍋爐熱水泵、空壓機已損壞,及新生公園游泳池蒸氣室主機似有漏水情形記錄在案,其餘並無紀錄,嗣於110年1月15日進行第2次點交會勘,亦無系爭電梯損壞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營運移轉OT案」點交會勘紀錄、第二次點交會勘紀錄可憑(見卷第25-27頁、第141-143頁),堪認位於新生公園游泳池之系爭電梯於原告點交予被告時並無故障、不能使用情事。被告抗辯系爭電梯原本即經常性故障,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承諾要以履約保證金協助修繕,被告無修繕電梯義務云云,惟原告以112年6月27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2824號函載稱:「本局前於112年6月15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21394號函請貴公司於112年6月25日前完成修繕並回復本局或提送修繕計劃(含施工期程)報局。經檢視貴公司來文仍未完成修繕且未見相關修繕計畫,請貴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前將修繕計劃(含施工期程)函報本局,如貴公司逾期未提報,本局為維護民眾安全,將逕予協助修繕並依契約第15.5條(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卷第157頁),僅係原告稱被告如未修繕,原告將先行修繕,並未免除被告修繕義務,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就碧湖、新生公園游泳池等設施為點交
,有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會勘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81頁),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被告人員於該次會議有簽到,業據原告提出「112年度臺北市新生、碧湖、木柵公園游泳池營運維護管理勞務採購案」點交會勘簽到表為證(見卷第455-456頁),堪認該會勘紀錄係屬真正。兩造於上開時間會勘時,系爭電梯無法使用,前置有警示標誌,有照片1紙可憑(見卷第181頁),堪認系爭電梯於112年9月26日時係故障狀態,再上開會勘紀錄載稱:「現場營運資產電梯未修復一事(新生圖19),目前雙方尚有爭議依契約第21章約定辦理,爰電梯依現況點交(一臺故障中)」,有上開會勘記錄在卷可查(見卷第174頁),足以佐證被告抗辯系爭電梯並未故障、原告未舉證系爭電梯係故障狀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查系爭契約第9.13.3條約定:「本案中之營運資產,無論所
有權歸屬甲方或乙方,乙方自點收或取得時起至完成營運資產之移轉返還日止,均應負責定期之維護與保養,相關維護與保養所衍生之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隨時保持營運資產之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或短少者,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卷第63頁),系爭契約附件4「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各項設施維護需求書」第1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管理維護之設施及財產,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如有損壞或短少,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等語(見卷第111頁)。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將系爭電梯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143,325元,自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剩餘37,663元扣抵後,尚餘105,662元未獲賠償,有友偉實業有限公司/三洋國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保養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服務維修表在卷可參(見卷第233-234頁),被告就系爭電梯於112年6月間故障修繕費用不足額105,662元,自有負擔之義務。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12年10月間之修繕無法證明與系爭電梯112年6月損壞情事有關云云,然被告迄系爭契約終止之日112年9月30日均未修繕系爭電梯,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電機於112年9月30日迄原告委請他人修繕前已恢復正常運作,系爭電梯自112年6月損壞迄原告修繕完畢前,自屬同一損壞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復抗辯系爭電梯老舊,需更換馬達,被告依約並無更換馬達之義務等語,惟證人即被告委託修繕電梯之友偉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黃佳穎證稱:「在我們服務期間,就有提供給被告公司說那個馬達有問題要進行修繕,應該是112年的時候,我們當時是跟被告說…因為當時講更新主機費用太貴,那就逐步修理」、「(以該電梯狀況,以修理方式是否可以回復正常使用?)可以回復。」等語(見卷第481頁)、「馬達線圈換了之後,我們公司覺得那個主機馬達年限很高了,如果只有換線圈可以恢復暫時正常使用,但無法確保該主機不會再發生其他問題,所以基於這個主機馬達老了也超過使用年限了,所以我們會在下面建議客戶如果經費許可最好是更新馬達確保人員搭乘安全」等語(見卷第48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電梯雖然老舊,但仍得以修繕方式使其提供正常使用,並非僅有更換主機馬達一途,被告抗辯其無更換馬達義務,仍不能解免其未依約提供系爭電梯正常使用之責任,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維持系爭電梯堪用狀態,違反系爭契約
第18.3.1.3條,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4.2條得處每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以112年8月4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3489號函表示自112年7月31日起處被告每日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迄被告更新電梯線圈使電梯恢復正常使用止。查系爭契約第18.3.1.3條約定:「除其他經本契約視為一般違約之情事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構成一般違約:3.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正常且合理狀況,或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對本計畫營運資產作重大變更。」,第18.4.2條約定:「違約金:乙方有本契約第18.3所稱違約或其他本契約視為違約之情事時,甲方得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每一違約情事每日2萬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乙方改善完成為止。乙方如逾期未繳納違約金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卷第82頁、第84頁),復有原告112年8月4日北市體產字第1123003489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165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31日起因被告未修繕系爭電梯,連續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係可採信。惟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被告修復系爭電梯之義務即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原告主張依第19.2.3.1.⑴、⑷條「1.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⑴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⑷本契約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均仍繼續有效。」約定,得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迄原告修復系爭電梯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止,共92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84萬元,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修繕系爭電梯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8.3.1.3條所稱「乙方未維持本計畫營運資產之正常且合理狀況」並非契約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之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固有維持營運資產運作之義務,然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上開義務即隨之終止,亦無第19.2.3.1.⑴條所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日迄112年10月30日仍得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每日2萬元,為無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31日起迄112年9月30日共62日(計算式:1+31+30=62)之懲罰性違約金1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124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違約金之總額雖高達124萬元,然該數額實係被告違約日數高達62日所致,就系爭契約第18.4條於被告違約之處理約定,原告應先通知被告改善其違約情形,經原告通知定期改善而未改善時,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中止營運、接管營運或終止契約。本件兩造就系爭電梯之爭議自112年6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修繕時起,迄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112年6月30日止,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修繕,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當,每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2萬元亦難謂有何損害公平之情,被告拖延至112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均不修繕系爭電梯,難認有何保護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修繕費用143,32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2萬元,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89-213頁),足認該申請書已有向催告之意思,揆諸上開法條,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3.3條、系爭契約附件4「臺北市
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各項設施維護需求書」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梯修繕費用105,662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
4.2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24萬元既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13.3條、第18.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5,66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命原告提出系爭OT案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先期計畫、112年9月26日系爭OT案點交會勘之出席人員名冊、112年9月26日財物盤點紀錄表,待證事實為系爭電梯現況、點交會勘系爭電梯經過(見卷第397-398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條號 內容 1 第5.5.1條 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點交事宜,並應於點交完成後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維護營運資產及負擔更新、更換、維護、修繕、保養營運資產所生之費用。 2 第9.8.2條 本案營運資產管理、保全、維護、保養、修繕由乙方負責為之。 3 第9.12.1.5條前段 契約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本項財物依現狀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確保本項財物於返還及移轉予甲方時無權利瑕疵及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或減損其效用之瑕疵,乙方應於返還及移轉前更換新品或修復完畢。 4 第14.1.5條 營運資產完成返還或移轉前所生之各項稅捐(除應由甲方負擔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外)、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5 第14.3.1條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及移轉予甲方之所有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並應依本契約第9.12.1及第9.12.2之約定辦理;乙方若有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6 第14.3.2條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或移轉予甲方之營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或移轉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7 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第1條、第3條 「維護標的」為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所屬機電、空調(含中央監控)、消防、昇降設備(電梯)、瓦斯(含安全設備)、給排水、燈光音響吊具、教學設備、會議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另詳財產及物品清冊)。 乙方執行大樓各項機電設備管理、操作、保養、維護、測試、緊急搶修、工具、儀器、零件、耗材、規費及其它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8 第18.3.1.14條 除其他經本契約視為一般違約之情事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構成一般違約:乙方違反簽約時或本契約約定之承諾事項。 9 第19.2.3.1.⑴條 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終止時,於終止之範圍內,發生下列效力:⑴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10 臺北市新生及碧湖公園游泳池等設施機電設備修繕維護及各項管線設施維護基準書第2條 乙方負責「維護標的」之監視、管理、操作、保養、維護、緊急事故處理等各項工作事宜,使維護標的保持正常運轉並維持良好之使用狀態,且均應達到各設備主管機關訂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