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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09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被 告 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6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孜俞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三、訴訟費用(含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39年12月1日起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7.603平方公尺即26.5坪,下稱系爭土地),供作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租金每月臺幣陸拾壹元貳角」,惟第5條約定「租用期間中甲(即原告)認為必要時或經濟變動時可得隨時調整租金,而乙(即被告)不得異議」。被告前代表人胡之煥同意按原告之收租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4%繳交77年8月1日以前積欠之租金,並委託訴外人張榮富、劉明山自77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4%繳交租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59,62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7年至94年間胡之煥仍在世,就系爭房屋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由他人負擔,惟如今胡之煥已去世,目前系爭房屋並非由被告使用,被告因無代表人可管理財產,無從向使用人追討租金。原告若仍依之前標準以年息4%計算租金,對被告實屬負擔過重,自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情事,爰請求酌減為按年息2%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法人登

記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兩造簽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張榮富、劉明山簽立)、統一發票、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74頁、第81-83頁),被告均無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109年度至114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基此計算,自109年12月1日至114年2月8日期間,被告應給付之總租金為3,75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嚴䭄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前揭所辯,其承租系爭土地後將之轉租他人,因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無從向次承租人追討租金等語,即令屬實,核均屬被告個人因素,並非系爭租約成立後,客觀上發生何當時所無法預料之遽變情事,依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情形,自非屬前揭法條所定之情事變更,則被告以有情事變更,且顯失公平為由,請求酌減其租金等語,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59,62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租金給付債務係有確定期限債務,被告未依約定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759,629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自承兩造間係屬不定期租約,且本判決所命給付已逾500,000元,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其他得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近400萬元、訴訟繁簡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出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林孜俞律師酬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