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劉沛禎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立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下稱系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事實及理由則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審附民卷第5頁)。系爭案件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訴外人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曉晨」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原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時來運轉」即指示被告、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系爭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E掃描列印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富成公司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由被告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被告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系爭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連繫警方至現場埋伏,於原告交付投資款予朱軒豪之際,被告、朱軒豪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而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