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吳添進
吳添錄吳添丁吳文儀吳雯月被 告 周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70.59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1.84平方公尺)、C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7.63平方公尺)、D部分雨棚屋簷(面積3.24平方公尺)、E部分建物(面積
28.27平方公尺)、F部分涼亭(面積11.84平方公尺)、G部分樓梯(面積16.06平方公尺)、H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I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J部分水塔(面積3.14平方公尺)、K部分水塔(面積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而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總計為177.0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元計算,應為3萬7,176元(計算式:177.03平方公尺×210元=3萬7,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7,1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