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針對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之情形,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明定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洪家蔚(原名:洪裕欽)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及
申貸借款,惟未依約繳款,且依原告與洪家蔚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洪家蔚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王耀星律師被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清償積欠款項等語。
㈡惟查,被告業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新竹縣○○市
○○○路0段00號4樓)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原告為銀行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洪家蔚為借款人,與原告相較在經濟上顯屬弱勢,在訂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為洪家蔚之遺產管理人,亦屬自然人,日常生活作息與工作地點既在新竹地區,於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新竹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