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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 告 愛科國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楊明勳律師姚智瀚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鄭禎祥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余志勇王柏勻蔡秋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經過:

⑴原告與被告原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締結「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賃契約遲至111年11月8日始生效並公證。嗣復因被告轄下各憲兵隊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遲至112年3至10月間,始陸續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建築執照證明,導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各縣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無法即早核發併聯審查同意書及同意備案許可,進而影響原告進場施作之時程。而自113年4、5月起,被告不斷稱在各案場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建置完成前,原告仍有向其繳納回饋金之契約義務。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第8條第1項「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及第8條第2項「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回饋金與一般常見租賃契約中租金不同,回饋金之繳納(收取)係以原告何時將系爭光電設備設置完成且經台電公司完成併聯掛錶(即已可實際發電)為前提。倘若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或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掛錶發電,則原告無從發電售電,台電公司未提出購電躉購價格,無從計算售電收入,無從回饋被告。

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6月11日、8月22日、9月24日及114年3

月發文要求原告仍須於苗栗憲兵隊、台中憲兵隊、南投憲兵隊及台南憲兵隊等4處營區設置太陽光電設備設置完成前,繳交回饋金及逾期繳納之違約金,並稱縱尚未與台電公司締結售電契約或確認電能躉購費率前,仍無條件按111年下半年度經濟部所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為計算基準之理論,原告雖認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真意,惟因原告於4案場已投入上億元成本,被告亦於原證2函稱「經本部連續催告三次仍未繳納回饋金者,本部得逕行終止契約,若終止契約可歸責於貴公司,則由本部沒收貴公司所繳納之回饋金及履約保證金」,原告只能同意。因被告不斷追加系爭光電設備尚未設置前之期前回饋金,已使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⑶本件應釐清爭點:

①系爭契約之「售電收入」應於何時才得以確認?②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因該光電設備無法發電

,則系爭租賃契約之售電收入應如何得出?③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所適用之前提為何?④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台電公司不可能決定

往後20年均一之電能躉購價格,則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擬制躉購價格之契約條款?若無可適用之契約條款,則被告單方擬制躉購價格之法律依據為何?⑤倘若系爭光電設備未建置完成(並掛錶)前,既不存在實際之

「售電收入」,且系爭租賃契約條款亦無擬制「售電收入」之規定,則回饋金又應如何得出或擬制?契約依據何在?㈡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或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併聯掛錶發電

前,除原告尚無法發電或售電予台電公司外,又因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擬制躉購價格之契約條款,則該階段實無實際或擬制之售電收入,被告自不生收取回饋金之法律上(契約上)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期前回饋金及逾期繳納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892,073元:

⑴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將回饋金界定為「太陽光電廠商願將其

建置之發電設備日後所生之售電收入,依約按期撥出一定比例繳納予不動產出借機關」,故應先確認售電收入或可否擬制售電收入:

①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8項「回饋金: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售

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得價款。」及第8條第1項「回饋金=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是回饋金以系爭光電設備進行發電,並得將生產之電能出售與台電公司為前提,若無售電收入,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回饋金數額無從計算,原告不負給付回饋金予被告之契約上義務。

②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售電收入(元)=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其中「躉購價格」係指嗣後台電公司與原告簽署電能購售契約時,台電公司同意以何金額作為往後20年向原告收取之保證收購價格(費率)。

③被告辯稱於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電前,雖該光電設備無

法實際發電並售電予台電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有繳納回饋金之契約義務等語云云。惟被告於招標及締約當時,業已知悉原告就系爭光電設備所生之電能將全數出售予台電公司,並依台電公司向原告保證收購之躉購價格核算每期售電收入,進而依「約定之回饋金百分比」估算被告應收取之每期回饋金數額,被告於原證3、4所製作之回饋金繳納試算表中,「費率」欄位之數額並非係台電公司所同意之「躉購價格」(保證收購價格),則被告根本無從核算「(擬制)售電收入」、「應繳納回饋金額(元)」。

④被告稱「縱原告因系爭光電設備尚未建置完成,而無法發電

或售電予台電公司,被告仍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項條款計算售電收入及回饋金」,惟系爭租賃契約條款全文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躉購價格,即無從核算應繳納回饋金額。

⑤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所載「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

起算」等語,無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抑或係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均足證被告須於系爭光電設備施作完成,且經台電公司完成電錶之併聯掛錶作業後,始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繳納回饋金。

㈢原告共給付1,892,073元之期前回饋金:①被告已收取第1-3期(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回饋金1,188,708元,引用原證3。

②被告已收取第4期(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回饋金452,333元,引用原證4。

③被告已收取第5期(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回饋金455,548元,引用原證25、26。

④因南投憲兵隊屋頂型光電設備自112年12月29日起已可正式併

聯試運轉發電,故應扣除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回饋金145,498元。又苗栗憲兵隊屋頂型光電設備自113年5月17日起已可正式併聯試運轉發電,故扣除113年5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回饋金59,018元。

⑤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期前回饋金及

逾期繳納違約金共1,892,073元(1,188,708+452,333+455,548-145,498-59,018=1,892,073)。

㈣退萬步言,因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起至

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日止,因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或建置系爭光電設備,則原告支付回饋金的法律上原因(即租賃契約所約定的對價關係)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期前回饋金及逾期繳納違約金共1,152,272元:

⑴各憲兵隊狀況:

①苗栗縣政府於112年6月8日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被告

於原告正式取得前揭函文後,始同意原告得進入苗栗憲兵隊之營區內為系爭光電設備之建置工程。換言之,被告於112年6月8日以前尚未將苗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

②南投縣政府於112年8月22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③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1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④台南市政府於113年7月3日始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

⑤被告未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之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原告,且在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亦無法對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時,則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應免除原告支付回饋金之契約給付義務。

⑵於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前,已給付1,144,272元:①原告於112年6月8日以前無法使用苗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88,632元(22,444+66,188=88,632)。

②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前無法使用南投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

標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221,980元(41,766+139,995+40,219=221,980)。

③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前無法使用台中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410,807元(49,709+166,617+169,379+25,102=410,807)。

④原告於113年7月3日以前無法使用台南憲兵隊內之系爭租賃標

的物,就此不當得利金額為422,853元(39,490+132,366+134,561+116,436=422,853)。

⑤綜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1,144,272元(88,632+221,980+410,807+422,853=1,144,272)。

㈤另被告常以戰備勤務所需或營區無人力派遣現場監工為由,

恣意禁止原告進場施工。且被告對原告提交進場施工人員名單之查核時程不一,有時審查期為14天,有時審查期長達月餘,無具體一致之審核期限,導致原告無所適從,極難安排後續工期進度及施工工班人員,以上諸多不合理之情事,皆非原告可以控制,更已嚴重干擾工程進度,倘認原告於無售電收入階段仍須繳納回饋金予被告,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中段被告負有提供「免辦建築執照」

之契約協力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前,即已多次通知被告須儘速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及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使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俾利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光電設備:

⑴按「第六條不動產使用限制:…(九)…。廠商因機關使用空間

需要,於既有露天場地設置高架式具頂蓋支撐架,致有取得建築許可之必要者,得由廠商取得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線指示(定)相關資料、設置支撐架位置圖說、施作地點地籍圖及地籍謄本等資料後,函請機關協助以免辦建築執照方式取得建築許可。廠商設置前述高架式具頂蓋支撐架建物,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辦理相關建築設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9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生效後,其即負有提供免辦建築執照等相關文件資料,協助原告取得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契約協力義務。

⑵原告於111年7月7日得標後,自111年7月19日起多次通知被告

須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及不動產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使各縣市經發局儘速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此有原告與被告機關承辦人之Line通訊內容可稽。是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原告於111年11月8日系爭合約生效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始函請被告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照(被證2),復於同年2月2日、3月3日來函告知加速提供所需文件(被證3)…」、「…惟經審視租賃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應提供原告所述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照…」、「原告分別遲至112年5月10日、7月12日、113年6月6日及113年1月9日 才向各縣市政府申請備案…蓋在系爭契約生效後至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期間內(111年11月8日至113年7月3日),乃是原告遲誤申請所造成…」等語,毫不足採。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9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原於111年8月3日締結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租賃契約書,並依租賃契約第22條,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會同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公證,在雙方合意及公證人見證之情形下,將契約生效日修正為111年11月8日至131年11月7日止。

㈡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函被告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

照,復於同年2月2日、3月3日來函告知加速提供所需文件;惟租賃契約中並未載明被告應提供原告所述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照,但被告仍於3月16日函復「光電設置營區確屬軍事用地,應為免辦建照」;而於被告函釋軍事用地屬性後,原告即無再請被告提供光電設備建置所需文件。

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及第10條第1項「回饋

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租賃契約第八條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30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上述回饋金,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如該期回饋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甲方催告乙方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㈠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⒋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等語,則系爭租賃契約生效後原告即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若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如回饋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依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內均記載甚明,若原告對於前揭規定有所疑義,當應於簽約前依照政府採購法第43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釋疑。

㈣且各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則是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之

規定作為計算基準(北部地區是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度,其他地區則是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因此,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3、4項規定,原告自111年11月8日系爭合約生效日起,即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且若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如回饋金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更應依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前,原告依照租賃契約仍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原告向被告繳納之回饋金及逾期違約金,係依照雙方合意訂定,且經公證之契約辦理,合法有據,原告辯稱無繳納回饋金之義務、已繳納之回饋金為不當得利等語,要無可採。

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規定,原告應於每年1月1

日至31日與7月1日至31日期間內,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於被告開立繳款通知後30日內繳納該期回饋金,若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收入,回饋金則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然原告自契約生效後至113年6月11日均未繳納回饋金,故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1日、6月11日發文,請求原告給付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回饋金及逾期違約金,原告方繳納計1,080,644元;嗣原告仍未依約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故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4年3月4日發函請求原告依約製作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於113年9月24日及114年4月1日函送繳款通知單,原告亦已繳納共計1,988,525元在案。

㈥系爭租賃契約乃是依照國防部軍備局107年10月12日國備工營

字第1070011975號函檢送之太陽光電標租價格標及最有利標招標文件範本所製作,且依軍備局多次會議研討,有關回饋金核算依契約範本於簽約日起算,如單位配合廠商修約為併聯饋電起算,影響國軍權益,均屬錯誤態樣,由此可知,相關條款並非由被告恣意訂定,亦非僅有被告以該標準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此外,經查經濟部能源署之公有建物公民參與設置太陽光電標租範本,其中該租賃契約書範本第9條第4項亦規範「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房地使用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顯見原告一再辯稱依照太陽能光電產業交易習慣,係於台電併聯掛表後始得請求繳納回饋金,並無足採,且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訂定,亦未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則雙方應即遵守。

㈦末查,原告乃是使用被告土地裝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並以回

饋金作為使用對價,核雙方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方名為租賃契約以符合實際情形,也因屬租賃契約性質,當雙方契約生效後即應起算回饋金,亦即原告即應繳納回饋金以作為租金,而考量合約生效後可能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因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才以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以作為回饋金計算具體標準。而依照系爭契約爭契約第8條第4項與第9條第4項所計算出之擬制性回饋金,乃具租金性質,也未逸脫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文意,故原告所稱應經台電公司完成電錶之併聯掛錶作業後始繳納回饋金等語,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㈧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以及原證7-9文件,原告認為其並無給

付回饋金義務,卻仍然給付回饋金與逾期違約金予被告,因此縱使無法律上原因(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也不得請求返還。

㈨原告雖於114年7月25日書狀追加請求455,548元部分,被告確

實有收到,惟被告收取此金額有契約上之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庸返還予原告。至原告分別扣除145,498元與59,018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國防部憲兵指

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被告函、連言法律事務所函、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公有廳舍屋頂暨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投標須知、勵志中學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設備標租須知、國立東華大學附屬實驗國民小學-國有公用不動產風雨球場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暨光電停車棚公開標租案契約書、台南市東區德高國民小學暨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公開標租案投標須知、台南市白河區公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案投標須知、台中市新社區新社國民小學籃球場暨網球場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契約書、桃園市立武陵高級中等學校110年度公有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大埤抽水站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契約書、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國有不動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106年度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租賃契約書、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國有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租須知、106年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區辦公園區-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被告遲誤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辦建築執照證明文件之事證、被告函、原告114年4月11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南投憲兵隊屋頂型光電設備之首張躉購電費通知單、苗栗憲兵隊屋頂型及地面型光電設備之首張躉購電費通知單、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8日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2日函、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3日函、台中市政府113年2月1日函、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114年度北簡字第2855號第27-369頁,下稱調解卷)(卷1第115-123、183-197、215-29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原告公司函、憲兵指揮部函、國防部軍備局函檢送太陽光電契約範本、國防部軍備局函檢送會議紀錄、經濟部能源局公告太陽光電契約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47-108、207頁,卷2第13-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收取回饋金、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回饋金、逾期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2,0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回饋金、逾期違約金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⑵本件兩造於11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有系

爭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7-45頁,卷2第13-36頁),而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3、4項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分別記載略以:「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計算基準,北部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度),其他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若有低於者,則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應於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與七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內,依租賃契約第八條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甲方」、「甲方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乙方,乙方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30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若乙方設置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㈠每期回饋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⒋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等語,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⑶據此,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3、4項規定,

原告應於每年1月1日至31日與7月1日至31日期間內,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於被告開立繳款通知後30日內繳納該期回饋金,若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收入,回饋金則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等語,應堪採據。

㈢就原告主張部分:

⑴原告雖以: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或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併

聯掛錶發電前,原告尚無法發電或售電予台電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亦無擬制躉購價格之契約條款,更無實際或擬製之售電收入,不生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等語以為主張;但依系爭契約租賃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3、4項,原告自111年11月8日契約生效日起,即有繳納回饋金義務,且縱使原告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仍應依約繳納回饋金,且該回饋金係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如回饋金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更應依據逾期繳納之金額加收10%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未完成前或未售電予台電公司前,不生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等語,即非有據。

⑵原告雖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4項約定,依文義解釋、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抑或係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被告須於系爭光電設備施作完成,且經台電公司完成電錶之併聯掛錶作業後,始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繳納回饋金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契約解釋係在使契約文意不明時作為釐清文意之方式,而非利用契約解釋之方式達成改變契約約定之效果;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4項既已明文約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前,回饋金以該地區每瓩發電度數下限計算,且計算基準係以北部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050(度),其他地區不得低於每瓩發電度數1,250度作為基準,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從再採用契約解釋之方法為探求,是原告以解釋契約之方法主張須經光電設備完成施作後,其始有繳納回饋金之義務等語,亦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自系爭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起至各縣市經發局

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日止,因被告尚未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供原告使用或建置系爭光電設備,則原告支付回饋金的法律上原因(即租賃契約所約定的對價關係)不存在等語,但本件係使用被告之土地裝設太陽能光電設備,並以回饋金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因此,雙方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疑,而揆諸一般租賃契約係自契約生效時起即應依約繳付租金,且系爭租賃契約內並無另外約定,在未取得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日前,無須繳納回饋金(即租金)之文字記載,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非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函覆遲延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各憲兵隊經原告多次發函催促,遲至112年3

至10月間,始陸續提供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免建築執照證明,導致台電公司及各縣市經發局無法即早核發併聯審查同意書及同意備案許可(苗栗憲兵隊於112年6月8日、南投憲兵隊於112年9月14日、台中憲兵隊於113年2月1日、台南憲兵隊於113年7月3日取得),影響原告進場施作時程等語。

⑵經查,軍事機關建造建築物,基於機密性時間性,且在無妨

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下,免辦建築執照,有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內政部87年2月11日台(87)內營字第8702427號函、91年11月8日台內字第0910013183號函、96年1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0080號函、國軍軍事工程作業手冊在卷可按(卷2第85-87頁),是被告所屬各營區既為軍事用地,具有機密性時間性,於興建時無須辦理建築執照,可以確定。

⑶原告於111年11月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先後函被告:

①於112年1月18日函以「有關我司承租苗栗隊等4處營區設置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案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提供相關文件,請查照惠覆」、「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興建許可,本案須提供所屬各縣市經濟發展局相關文件如建照及使用執照,用以核發本案建置所須之同意備案許可函。經諮詢個案所屬各縣經濟發展局,對國防部所屬建物,能以國防部相關建物管理機關提出免建照證明函替代上述提及所需之建照及使照。惟經發局表示需先提交上述免建照證明函後,最終再以判定是否能以免建照證明函替代本案建置所需之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語。

②於112年2月4日函以「有關我司承租苗栗隊等4處營區設置太

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備案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各營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經再次多方諮詢個案所屬各縣經濟發展局,對國防部所屬建物,回覆不能以國防部相關建物管理機關提出免建照證明函替代上述提及所需之二種文件。惟經發局表示需先提交上述營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謄本,最終再以判定是否能以免建照證明函替代本案建置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語。

③於112年3月3日函以「依我司112愛字第112021801號函文及1

12年2月8日…協調會議結論,貴部函請政府機關協助提供上述證明文件事宜。迄3月3日苗栗隊仍無法告知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文件之可交付日期。…我司僅于3月1日取得貴部提供台南區處之相關合法建物使用執照。經與各縣市建管局等機關查詢,台中隊及南投隊並無相關建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此有原告公司函在卷可憑(卷2第77-81頁),是自契約111年11月8日締結時起,已近4個月。

⑷故就是否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以申請許可,各縣市經發局標

準不同,迄至兩造112年2月8日協調會議、原告112年3月3日函前尚未有結論,而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函以「貴公司申請苗栗隊、台中隊、南投隊及台南隊免辦建築執照案,查核確為軍事上需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准依規定興建」等語(卷2第83頁),距原告於113年3月3日函僅13個日曆天,再斟酌原告之後即能完成申請之情形,即難認有原告所稱遲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即時提供建物合法執照,導致自系爭契約000年00月0日生效日起至各縣市經發局核發同意備案興建許可函之日止,原告無法合法進入各憲兵隊施作工程等語,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自契約生效後至113年6月11日未繳納回饋金,被

告主張自雙方契約生效後即應起算回饋金,並依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3、4項及第10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收取回饋金及逾期違約金,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2,07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