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 告 李建鋒被 告 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
鄭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完成合法清算,並塗銷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登記。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之聲明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位在宜蘭縣,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