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陳順保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蔡俊錫於民國86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碧玉、原告之母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由原告補足差額至27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就蔡俊錫之不動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而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債務應僅剩餘57萬5,188元(270萬元-60萬元-152萬4,812元=57萬5,188元)。詎103年間被告卻仍以系爭借款向原告要求給付160萬元,並向南投地院就原告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能再給付被告160萬元始避免擔保品被拍賣;惟系爭借款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曾願以70萬元結算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就原告多給付之90萬元(160萬元-70萬元=90萬元)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經本院另行裁定終結)。又被告無理要求原告負擔大筆債務,並以持有原告抵押權作為要脅,使原告憂心煩惱、惶恐不安,於此壓力下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等確定裁判均屬同一事件,僅一再變更不同請求數額及請求權基礎,其濫行起訴,實有重複請求判決、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曾以前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3元,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嗣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此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2元,經南投地院以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復以相同被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萬6,72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南投地院以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顯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所及,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同一事件受既判力拘束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㈢又原告聲明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以被告無理要求原
告負擔大筆債務,並以持有原告抵押權要脅,原告於債務無法解決之壓力下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為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關於被告並無保有原告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之主張,業經前案訴訟駁回確定,而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於本件提起,已如前述;況縱使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或成立,依法亦無從導致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亦無任何規定原告得以此事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慰撫金,欠缺法律上主張之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依其所述事實,無待本院調查證據,即可知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