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陳順保訴訟代理人 徐秀甘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蔡俊錫於民國86年間邀同訴外人陳碧玉、原告之母蔡秀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93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職員張春草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約定以270萬元結算,其中210萬元部分以拍賣蔡俊錫所有不動產為清償,若拍賣金額不足210萬元則由原告補足差額至27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給付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就蔡俊錫之不動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893號)而受償152萬4,812元後,系爭借款債務應僅剩餘57萬5,188元(270萬元-60萬元-152萬4,812元=57萬5,188元)。詎103年間被告卻仍以系爭借款向原告要求給付160萬元,並向南投地院就原告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能再給付被告160萬元始避免擔保品被拍賣;惟系爭借款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曾願以70萬元結算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就原告多給付之90萬元(160萬元-70萬元=90萬元)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原告。又被告無理要求原告負擔大筆債務,並以持有原告抵押權作為要脅,使原告憂心煩惱、惶恐不安,於此壓力下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另以起訴顯無理由另結)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等確定裁判均屬同一事件,僅一再變更不同請求數額及請求權基礎,其濫行起訴,實有重複請求判決、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原告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以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㈡原告前以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合計收受原告
160萬元,違反系爭協議超收139萬5,813元部分屬不當得利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此後原告又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5,812元,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原告各給付日期之遲延利息,經南投地院以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懲罰性賠償金及備位聲明部分則屬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復以相同被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起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萬6,723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南投地院以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判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現又以前揭起訴事實,主張被告前合計收受原告160萬元
,違反系爭協議超收9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給付合計160萬元,逾越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告收受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106年7月25日給付合計160萬元,逾越原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部分屬不當得利」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生利息法律關係),僅減少請求返還之金額及擴張利息起算期間,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本院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亦涵蓋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㈣至於原告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