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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蓓麗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堅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之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0,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並已繳納裁判費8,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3,119元(計算式:本金59萬0,625元+110年1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止之利息12萬2,494元=71萬3,11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000元,尚餘1,56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