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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0號原 告 蓓麗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告 堅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郁菁訴訟代理人 黃文雄

黃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品名PD-15L、規格15.6吋之雲端智能檢測系統一體機(含頭皮系統12個月授權,下稱系爭檢測機)100套,每套單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總價金含稅合計262萬5,000元,簽約時預付30%,出貨前再給付尾款70%,首批出貨15套,後續每次出貨最少量為5套,交貨期限為下單後25個工作日內。嗣原告依約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系爭檢測機100套價金30%之款項78萬7,500元予被告後,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各交付系爭檢測機15套、10套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1年6月27日給付交貨部分70%之價金尾款予被告,金額各為27萬5,625元、18萬3,750元。詎原告於112年6月9日在兩造為履約聯絡而於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所設立名為「蓓麗嘉×堅兵」之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傳送訊息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交付系爭檢測機10套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無任何回應,迨至112年12月29日始對原告表示「這個機型的供應商已經沒有生產,無法取得零件維修」、「後續需要更換機型」、「目前15.6吋我們只推海外市場」等語,仍未依約履行,迄至原告於11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遲延給付逾1年9個月之久。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書㈤狀之送達,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檢測機75套部分,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將其所受領原告已給付尚未出貨部分之30%價金59萬0,625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62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12年6月9日在系爭LINE群組向被告表示「需再速進10台檢測儀」等語,惟此在概念上僅係其單方面提出詢問之「預告訂單」或「預購通知」,目的係為讓被告知悉有備貨需求,雙方經持續協商後,並未就商品規格及交貨期日達成最終合意。是原告既未完成正式下單程序,兩造間即無訂單成立或約定任何給付期限,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或給付遲延責任。又縱認原告下單成立,然被告嗣已依誠信原則,於協商中提出具備雙方歷次交易所重視「15.6吋螢幕、雲端智能檢測及含頭皮系統授權」等特定功能組合之品項設備,並仍就原告所要求非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無凸出鏡頭機型」積極尋找新供應商,更於113年10月23日主動聯繫原告後續出貨事宜,顯已預備給付,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而怠於受領,故縱有給付遲延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況原告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逕主張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書㈤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倘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應以系爭檢測機非大量採購之實際售價,即每套包括1年期雲端授權費用4萬4,400元,加計稅金為4萬6,620元計算,始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故原告已付款項總額為124萬6,875元(含全部預付款78萬7,500元及已交付系爭檢測機共25套之70%價金),扣除被告已交付系爭檢測機25套之總價116萬5,500元後,被告僅應返還8萬1,375元,資為抗辯。並為㈠先位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備位答辯聲明:若判決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僅就預付款金額於8萬1,375元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檢測機100套,每套單價未稅為2萬5,000元,總價金含稅合計262萬5,000元,簽約時預付30%,出貨前再給付尾款70%,首批出貨15套,後續每次出貨最少量為5套,交貨期限為下單後25個工作日內,原告並依約於110年1月22日給付系爭檢測機全部價金30%之預付款78萬7,500元予被告,而被告已先後於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各交付系爭檢測機15套、10套予原告,原告亦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11年6月27日給付交貨部分70%價金尾款各27萬5,625元、18萬3,75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31至35、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契約未交

貨部分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被告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係合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檢測機100套,

原告並先預付全部價款之30%予被告,之後再由原告分批下單,被告則按原告下單數量分批出貨,原告應於被告出貨前付清依該批下單數量價款總額計算70%之價金尾款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原告人員於112年6月9日,在系爭LINE群組向被告傳送「需再速進10台檢測儀,再煩請告知預計何時可收到貨?謝謝」之訊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群組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證人即原告之行銷副理潘賢展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主管談好、簽好,再交給伊執行,由伊代表原告的窗口,若原告確定要下單,就會告知伊,伊會在系爭LINE群組通知被告,上開訊息係伊所傳送,就是向被告下訂單的意思,要請被告出新的一批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38、240至241頁),足認原告窗口潘賢展於112年6月9日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上開訊息,即屬向被告提出依系爭契約交付所購買之系爭檢測機10套之下單請求,則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交貨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下單後25個工作日內交付系爭檢測機,然被告逾期迄未給付,雖已陷於遲延。惟據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間二度催告被告給付,並提出原證16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證17潘賢展與被告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黃文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然證人潘賢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證16係伊於112年6月21日在系爭LINE群組發送訊息,原證17係伊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文雄等語,故原證16、17之LINE訊息傳送時,距原告於112年6月9日下單請求被告出貨系爭檢測機10套之日,顯未逾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下單後25個工作日之交貨期限,斯時履行期既未屆至,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原證16、17之潘賢展所傳送之LINE訊息,自不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之效力。至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9日下單後迄至11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年9個月之久,被告仍未給付,其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或民事準備書㈤狀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遍觀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及113年4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114年2月14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51、185至187、197至199、55至58頁),或為機型規格之討論,或逕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均無定有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因相當期間經過而被告仍不履行,即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難認有據,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其效力仍存,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交貨部分已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0,625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