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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 告 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峻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三元天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元天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3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商及施工商,業務內容係取得開發場地所有人同意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後,再由原告安排場地所有人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下訴外人逕稱其名)簽訂租賃契約,由中租公司承租場地後,將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發包予原告施工。邱美萍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為說服邱美萍同意於系爭房屋屋頂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遂與邱美萍、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3期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補貼款,由被告受領並開立發票,另約定倘非因施工因素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補貼款。邱美萍後於109年7月29日與中租公司簽訂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將系爭房屋作為工程地點,並將系爭房屋屋頂出租予中租公司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發電系統),中租公司後將系爭發電系統之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其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1、2期補貼款共350萬元予被告,詎邱美萍竟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原告於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時,遭賴彥旭拒絕,致台電無法掛表亦未能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邱美萍向賴彥旭購買,嗣因價金給付不完全,邱美萍與賴彥旭遂於109年9月26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賴彥旭所有,賴彥旭另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嗣賴彥旭於109年10月30日將鑰匙交付予原告,達成進場開工條件,原告方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2期補貼款300萬元。詎原告於進場施工時,竟告知賴彥旭要將系爭發電系統直接安裝於系爭房屋屋頂,惟邱美萍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表示系爭房屋屋齡近30年且大部分結構為木造,無法承受系爭發電系統之重量,須另加裝鋼柱支撐保護結構安全,且原告或中租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賴彥旭始以結構安全為由而未同意安裝,故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即因施工因素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邱美萍於109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2期補貼款共350萬元予被告。

㈡邱美萍於109年7月29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㈢邱美萍與賴彥旭於109年9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邱美萍並於109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彥旭。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被

告所開立之發票、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103頁、第117至12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致台電無法掛表,亦未能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⒋本案場(即系爭房屋

)如發生以下情形丙方(即被告)應退還乙方(即原告)已支付所有款項:ⅳ非因施工因素造成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發電系統現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50萬元補貼款,即應審究是否係非因施工因素所致。

㈡原告主張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係因邱美萍

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等語。被告則辯稱賴彥旭已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且已將鑰匙交付原告,其後係因原告未依約以加裝鋼柱支撐之方式保護結構安全,賴彥旭始以結構安全為由而未同意安裝,實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致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等語。經查:

⒈證人賴彥旭證稱:我跟邱美萍109年9月間成立調解時,邱

美萍沒有跟我提過系爭房屋已經出租給中租公司,返還房屋後黃揆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來找我,說太陽能光電廠商中租會幫我們更新屋頂和房屋結構,我有把鑰匙給廠商,是黃揆元交代我給的,讓廠商到現場測量、勘查,這只是我出租房子架設太陽能設備前廠商的前置作業,不然我不知道他們的施作條件,這些需要跟廠商討論,廠商有來測量面積大小還有房子屋頂斜度,有來兩、三次,後來廠商因為沒有給設計圖,施工會影響屋頂結構,需要雜項建照,我需要了解屋頂結構會如何改造,有跟廠商要設計圖,我有跟黃揆元說廠商沒有給設計圖,他說有跟中租反應,但到現在都沒給我,後來廠商就沒有再來了。黃揆元沒有跟我說過邱美萍已經跟中租談好出租條件,只有跟我說是不是給中租做,是還在考慮的意思,依我的認知中租沒有要租系爭房屋,因為中租沒有再來找我談過,我沒有跟中租簽立租賃契約。中租是黃揆元介紹來的,說他們要來做。每一個太陽能廠商都是先來場勘測量,把設計圖做出來給地主參考,但中租沒有把設計圖給我,我也不知道中租有沒有要租房子。我說要給我設計圖不是要經過我同意,只是要跟我討論,因為送照的還是廠商,黃揆元跟我說屋頂要更新,要把石棉瓦拿掉,但是廠商沒有把石棉瓦拿掉就打算直接在上面施作,沒有支撐直接架在石棉瓦上,這跟我知道的不一樣,如果我看設計圖就會知道他們有沒有把石棉瓦拿掉,但沒有給我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副處長朱世吉證稱:我的業務內容是太陽

光電工程補強作業,我們去系爭房屋現勘的時候,是賴彥旭幫我們開門的,去現場評估丈量完後,沒有繼續裝設太陽能設備,因為我們要進場施作,但賴彥旭叫我們不要進場,他說他是新的地主,又要再跟我們談,我們跟賴彥旭說有跟舊地主談好,也有給舊地主錢,賴彥旭叫我們去釐清,我們給誰錢就去找誰,賴彥旭說他是新地主,沒有要讓我們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

⒊由上可見,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證人賴彥旭時,實未告

知證人賴彥旭系爭租賃契約之事,且依證人賴彥旭之認知,中租公司指派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至現場勘查、測量,僅係為承租系爭房屋、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前置作業,並非因已承租系爭房屋欲進場施工而至現場,則被告辯稱證人賴彥旭已同意承受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義務等語,實屬無稽。又自證人朱世吉之證述亦可知,證人賴彥旭確有拒絕原告進場施工裝設系爭發電系統,堪認原告主張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業確係因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而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所致等語屬實。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以另加裝鋼柱支撐之方式保護

結構安全,且原告或中租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賴彥旭始以結構安全為由而未同意安裝等語。然查:

⑴證人即中租公司代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副理王則文證

稱:系爭租賃契約是我去簽的,我有去現場查看過一次,當時我是在外圍等我們公司的工程人員和原告公司人員現勘完成,我們的工程人員有提到建物需要補強,但細節現場沒有說,就如何避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我們公司沒有跟邱美萍達成合意,我們都是委由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們公司沒有向邱美萍承諾會以另外加裝鋼柱支撐之方式保障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我沒有印象當時邱美萍的聯繫窗口黃揆元有告知我如果直接在建物上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會有結構問題,黃揆元也沒有跟我講過要在建物上搭蓋新的屋頂才能安裝太陽能發電系統,我們公司跟原告公司的合約只有要求加裝新的浪板、加裝C型鋼補強,不一定是柱子也有可能是樑,細節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足見系爭發電系統之施作實無約定應以另加裝鋼柱支撐為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承諾另加裝鋼柱支撐保護結構安全等語,實屬無據。

⑵復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僅約定:「甲方(即邱

美萍)應依乙方(即中租公司)要求,配合提出本系統建置所需之相關文件(……),並確認相關文件皆為真實,以供乙方妥善計算租賃標的之建物之結構及承載力,避免影響其結構安全及造成屋頂破損滲漏」(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就如何保障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細節實無明確約定。再參諸證人朱世吉證稱:我們打算做的結構補強,是原有屋頂不動,在原有結構旁邊的立柱延伸再做新增的結構及屋頂,不會接觸到原建物,是沿著原建物外圍再搭設新結構,把舊的建物包在裡面,立柱的材質是熱浸渡鋅鋼構,新的結構屋頂材質是K27鎂鋁鋅浪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亦可見原告並非毫無補強結構之計畫,且系爭發電系統亦非直接架設於系爭房屋屋頂上,而係於系爭房屋外圍再搭設新結構,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屋進行建物結構及承載力評估,亦未補強結構安全等語,亦屬無據。

⑶再依證人賴彥旭前開證稱可知,其係以裝設太陽能發電

系統須拆除石棉瓦、更新屋頂,會影響屋頂結構而須申請雜項執照為由,向原告索取設計圖;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記載:「本案場(即系爭房屋)取得台電併聯審查函文、能源局同意備案及免雜項執照申請核准,達成進場施工條件,丙方(即被告)開立發票予乙方(即原告)無誤後,乙方需在七個工作天內支付二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整,款項匯入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發電系統之裝設工程於簽約時已約定無需取得雜項執照,證人賴彥旭以拆除石棉瓦、更新屋頂須申請雜項執照為由向原告索取設計圖,實係加諸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所無之要求,則證人賴彥旭索取設計圖不成後拒絕原告進場,實難認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致,故被告前開辯稱,要無可採。

㈢是以,系爭發電系統現台電無法掛表或完成開始躉售電能作

業,係因邱美萍將系爭房屋讓與賴彥旭,且賴彥旭拒絕原告進場施作系爭發電系統所致,而非因原告施工因素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補貼款等語,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補貼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