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朱雪娥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正順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朱茂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命反訴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其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