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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李正順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朱茂銓律師被 告 朱雪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10月22日設定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內容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縱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債權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載存續期間82年10月20日至87年10月19日,於102年10月20日已屆15年而罹於時效,而被告至遲應於107年10月20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迄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將新臺幣(下同)300萬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慶祥,蔡慶祥並告以係交付原告,嗣將身分文件交由蔡慶祥辦理抵押權設定,然本件事實距今已久,蔡慶祥於113年9月7日往生,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償還,亦不知原告與蔡慶祥間如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細繹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87年10月19日期間屆滿,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不動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被告將300萬元交付予蔡慶祥,蔡慶祥曾告知將款項借貸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五年從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其抗辯即無礙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88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2年10月22日。 登記字號:中山字第252880號。 權利人:朱雪娥。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存續期間:82年10月20日至87年10月19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正順。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4樓之2) 全部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