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被 告 趙發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擴展業務通路組織,藉由推展「星計畫」廣納壽險業界具銷售經驗之高階經理人,遂於民國102年8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業務總監委任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委任被告擔任業務總監乙職,為原告招攬保險及保險業務員事宜,並由原告給付高額簽約金,簽約後之5個星計畫契約年度內,依照系爭增補契約給付被告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惟因被告未達原告所訂業務人員業績評量標準,原告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於106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自106年3月29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第4星計畫契約年度內如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應返還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40%,爰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7萬2,188元、季度業績獎金40萬8,283元及增員獎金85萬7,394元,總計153萬7,865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乙方如於5個星計劃契約年度內有遭解聘、辭任或原契約失效之情形時,乙方應將所領取之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依下表所列比例返還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給付乙方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之:契約終止第4星計劃契約年度內,簽約金、季度業績及增員獎金追回比例40%,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2頁),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增補契約、106年3月22日友邦台字第1060133號函、業務人員所得總表、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121頁),而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季度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之40%即153萬7,865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10日起(於114年5月20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1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7,865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