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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75號原 告 蔡翁雙喜訴訟代理人 蔡和韋被 告 王林美蘭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自民國96年起多次向原告招攬購買國泰人壽保單,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及其配偶蔡榮洞、其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嗣被告離職後,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先後由陳吉豊、何玉寬擔任。詎被告先透過申請補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正本,進而取得前開補發之保單正本後,復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原告、蔡榮洞、蔡和益及蔡和韋之簽名後(如附表所示),交付予當時原告之保險業務員陳吉豊、何玉寬,而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4,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因此負擔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債權,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和解筆錄原因債權同一,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已確定之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明河,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陳吉豊、何玉寬提起訴訟,先位訴請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備位主張被告及陳吉豊、何玉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就4,784,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國泰人壽公司則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711,020元,原告就此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收取之保單借款利息1,725,713元主張抵銷,經本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認定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即確認國泰人壽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抵銷抗辯亦於506,857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288,343元,嗣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本訴、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原告則就反訴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事件繫屬審理後(以上合稱系爭前案),兩造、國泰人壽公司及何玉寬於113年7月9日在該案上訴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等情,有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113年7月9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89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案卷證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國泰人壽公司及何玉寬於系

爭前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為:「茲就本案包含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所有民事、刑事爭議,雙方和解如下:一、確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蔡翁雙喜(即本件原告)如附表(同本件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王林美蘭(即本件被告)願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四、王林美蘭願給付蔡翁雙喜140萬元……六、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已於系爭前訴和解成立,依前述說明,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於未經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下,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即當受系爭前案和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然原告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觀諸其原因事實,除其中140萬元為系爭前案和解筆錄第4點所載給付而為同一事實外,其餘與附表所示之保單借款事實已有不同,無從利用既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難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亦影響及被告之防禦,於法尚有未符。且本件原告起訴本不合法,自無變更之訴係屬合法之可能,是原告前揭變更之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偽造文件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保單借款金額 1之1 0000000000 原告/蔡榮洞 借據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400,000元 1之2 借據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83,000元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原告 借據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250,000元 2之2 借款約定書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64,000元 3 0000000000 原告/蔡和韋 借據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550,000元 4之1 0000000000 原告/蔡和益 借據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400,000元 4之2 借據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122,000元 5之1 0000000000 原告/蔡和韋 借據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250,000元 5之2 借款約定書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210,000元 6之1 0000000000 原告/蔡和韋 借據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300,000元 6之2 借據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205,000元 6之3 借款約定書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300,000元 6之4 借款約定書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300,000元 7之1 0000000000 原告/蔡和益 借據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300,000元 7之2 借據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200,000元 7之3 借款約定書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350,000元 7之4 借款約定書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500,000元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