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陶麗蓉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杜秉澄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劉向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向婕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杜秉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杜秉澄以書面陳明無意願到場,見本院卷第14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杜秉澄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杜秉澄自民國112年1月13日間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
加入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另曾使用暱稱「檸檬」)與Telegram暱稱「الذهب」(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杜秉澄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系爭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端段水房所使用帳戶後,透過提領、轉入款項至其他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杜秉澄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故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劉向婕加入此集團;劉向婕則依杜秉澄之指示,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所得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負責與系爭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並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㈡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思聯絡,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原告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附表「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杜秉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劉向婕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金流
不符部分,劉向婕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其餘與刑事判決認定相符部分,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亦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參與對包括原告
在內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期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思聯絡,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原告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日期,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共20萬元至附表編號6「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為證(附民卷第43頁)。杜秉澄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劉向婕則表示對上開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案件迄至114年4月28日止之部分卷宗)查閱屬實(本院168頁);綜酌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應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受之31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但此為劉向婕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匯入「郵局—林炎龍」帳戶內之5萬元,非
屬於包括被告在內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36、35691、368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刑事一審卷四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
⒉另附表編號2至5「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各該原告
匯入之帳戶,亦非系爭詐欺集團層轉詐欺所得款項所使用之各層帳戶,此有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各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可稽(偵11660卷二第5至52頁、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偵24040卷第963至966頁、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頁、第503至50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偵11661卷二第24、34、165、167頁、偵2152卷第163、175頁)。
⒊既原告對於其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匯款,係因被告藉由加入
組成系爭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且被告有使用附表編號1至5「匯款匯入帳戶行別戶名」欄所示各帳戶,層轉詐欺所得,並將該等所得隱匿並掩飾來源等,致原告受同額損害即31萬元之利己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31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賠償其所受上開20萬元損害部分,應屬有據;超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共同給付(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0萬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杜秉澄、劉向婕就上開應給付之20萬元,依序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杜秉澄自113年11月20日起、劉向婕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劉向婕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劉向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匯入帳戶行別 戶名 證據名稱及所在卷證頁數 1 112年8月23日 5萬元 郵局—林炎龍 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37頁) 2 112年8月29日 8萬元 土地銀行—林春燕 存摺存款憑條 (附民卷第37頁) 3 112年9月1日 6萬元 郵局—黃朝威 存款人收執聯 (附民卷第39頁) 4 112年9月1日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竹恩 存提款交易憑證 (附民卷第39頁) 5 112年9月5日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林春燕 存摺類存款憑條 (附民卷第41頁) 2萬5,000元 郵局—林春燕 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41頁) 6 112年9月12日 15萬元 5萬元 華南銀行—陳怡瑄 存款憑條、LINE對話截圖 (附民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