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84號原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爾沃夫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第三人王建崎、周大為、鄭俊豪,並由王建崎擔任董事職務,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1、99頁),依法自應由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適法。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雖以「王建崎」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王建崎」前已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全體股東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復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4500號函廢止原告設立登記,嗣原告公司股東於114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選派鄭俊豪為清算人等情,有桃園府前郵局民國112年8月28日第79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59、105至108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