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黃姿婷
李彥昇被 告 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蔡淳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漢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漢妮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800,733元向伊購買機票,伊交付機票予被告金漢妮公司後,被告金漢妮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9日向伊給付100,733元、150,000元,被告蔡淳臣並於同日簽立付款承諾書,約定由被告蔡淳臣就當時被告金漢妮公司尚欠伊之價金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伊得就剩餘款項,請求被告金漢妮公司及被告蔡淳臣連帶給付。被告金漢妮公司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共550,000元之支票予伊以支付剩餘價金。詎伊於113年10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承兌時,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原證六付款承諾書之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4月15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該通知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金漢妮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淳臣住居所轄區之派出所,於115年4月12日均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5條、第96條、第126條、第144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