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林衢希被 告 林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將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1段132巷21弄5樓之6不動產(下與坐落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其他房產登記其名下之行為無效;㈡命被告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其中,原告所為之聲明雖不同,觀其訴之目的同一,均係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核定。而系爭房地面積共3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5.73㎡+陽台面積4.01㎡+共有部分﹝350.17㎡×188/10000﹞≒36),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復依據相同路段近1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號之6樓之5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2萬1,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5萬6,000元(計算式:721,000×36=25,95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948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所載訴之聲明亦有未特定而欠明確之處,分別有「說明」欄對應之欠缺內容,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另原告有舉證責任之事項,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以免受訴訟不利益,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
應補正事項 說明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本件提起者為給付之訴,應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所據以請求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應予補正 二、訴之聲明 給付訴訟之聲明,即本件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本件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第1項究竟為給付或確認之聲明,以及所稱「其它房產登記其名下之行為無效」均欠明確;又聲明第2項「命被告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所請求登記之客體範圍亦不明確,均應予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