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邱如吟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兆豐證券之完整名稱及兆豐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兆豐證券之關係,亦未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所請求返還之股票名稱、股數等),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