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王憶賢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訴訟代理人 謝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帳冊交付閱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原告曾就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2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述案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