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 告 許濬麟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告 鄭宇辰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陳品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日對被告聲請調解(案列:本院114年度北司調字第114號),於114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前於114年2月18日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1頁、第37至39頁),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12月6日自新北市八里區公立動物之家(下稱八里動物之家)領養混種母貓一隻,並同時於八里動物之家為其施打晶片廠牌Watron Technology Corp.、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晶片(下稱系爭貓咪)。原告於113年8月間,因工作因素無暇照顧系爭貓咪,乃委請被告及訴外人廖昱欣代為照顧系爭貓咪,並將系爭貓咪交由被告帶回被告處所。嗣於113年9月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受原告委任,收受系爭貓咪加以照顧,原告本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請求被告返還,委任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貓咪之法律權源或法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貓咪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還系爭貓咪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職業為刺青師及動物中途。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告
租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工作場域),經營「大繼藝文工作室」,被告經常協助原告照顧名為「英雄」之系爭貓咪,至113年中,被告與原告解除合夥關係,須自共同場域遷出,因不捨長期照料之系爭貓咪,遂向原告表示有意正式收養,獲原告明確同意,口頭告知從綠島旅行結束後會移轉晶片,原告並於同年8月6日親自至被告住所將系爭貓咪贈與被告。詎原告嗣後拒絕移轉晶片,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貓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109號)。
㈡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由被告向原告領養,並由原告親自送
達被告住所,現由被告所單獨占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被告適法占有系爭貓咪之權利,寵物晶片飼主登記資料非判定所有權之唯一標準,不因晶片轉移未完成,影響所有權已發生變動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暫時委託被告照護系爭貓咪,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貓咪,委任關係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貓咪之法律權源或法律原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或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有無理由?㈠系爭貓咪之所有權究屬原告或被告?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而移轉其物權與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亦即基於移轉動產物權之合意而交付之謂。故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須有交付之事實外,尚須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始足當之。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贈與人撤銷贈與須於贈與物交付前為之,否則贈與物一旦交付,贈與人即不得撤銷贈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佔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其物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然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貓之所有人,無非係以原證1八里動物之家
犬貓認養表、原證2寵物登記證上飼主資料為伊(見北司調字卷第15、17頁)等情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系爭貓咪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縱原告前依動物保護法規定,為系爭貓咪植入晶片,登記為系爭貓咪之飼主,惟寵物飼主登記及植入晶片,其目的在敦促飼主飼養寵物,應負照顧寵物之責,為便主管機關監督飼主履行其責任,故以標識建立寵物與飼主之確實關係,該制度僅係行政管制措施,不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自與寵物所有權之歸屬無涉,系爭貓咪之所有權歸屬,仍應回歸民法之判斷,自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現仍為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
⑵系爭貓咪係原告於113年8月6日親自交付予被告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固稱係委託被告代為照顧而已,惟觀兩造間對話記錄,均未提及委託或暫時試養等語句,與原告主張之情不同,自非可採。又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貓咪時,雙方對話如下:「(原告)9/8當天,麻煩把英雄、相機、鑰匙一起帶來」、「(被告)為什麼要帶英雄?」、「(原告)就我的貓啊」、「(被告)已經不是了啊, 你不是也答應了」、「(原告)我是覺得你後面處理事情的態度,我就不想把晶片轉給你了」、「(被告)…英雄現在就是我的,沒人催你去改晶片是給你面子,你也沒有任何拿貓咪當條件的權利是吧?你已經答應了,好嗎?事情已經結束了」、「(被告)英雄晶片要轉移已經是你承諾過的事情,英雄也是你親手轉交給我了是吧?怎麼會現在還跑出一句藝穗節檔期再斟酌?…拆夥後英雄交給我負責照顧這是已知共識,你現在只是在反悔而已,是嗎?」(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認原告確曾同意將系爭貓咪讓與給被告照顧並已交付,僅係尚未辦理系爭貓咪飼主變更之晶片登記,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系爭貓咪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且原告於113年8月6日將系爭貓咪贈與交付予被告單獨占有,堪可採信,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貓咪之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予被告,被告自斯時取得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並占有,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已不得撤銷贈與至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貓咪,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貓咪所有權既屬於被告,被告占有系爭貓咪,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原告既非系爭貓咪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據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貓咪之占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貓咪之占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