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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 林全成

林聰榮被 告 莊凱超

莊國祖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