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章煒
陳槙松陳明續陳明惠蔡衍儀蔡宛霖蔡曜安蔡依霖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錦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棼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錦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棼鎂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未經訴外人陳張近同意,擅自自陳張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予被告陳柏諺、100萬7,456元予被告陳柏佑、100萬7,456元予被告陳映叡、100萬7,456元予被告陳映融,而共同盜領陳張近系爭帳戶內合計522萬2,368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是陳張近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陳張近對被告上開權利,爰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萬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張近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
張近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4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7、51至64頁、本院卷第15至17、81至85頁)。㈡本件聲請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萬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得相對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原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固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然未說明本件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不利影響之情事,本院認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雖相對人與被告分別為夫妻、親子關係,然難認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至相對人所稱系爭款項係陳張近贈與被告等語,乃實體方面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與應否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程序事項,係屬二事,尚非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