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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明菖彭若鈞律師被 告 楊柔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379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7,401元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651元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3,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頁),是花旗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又雖原告未能提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文書,然被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86至18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2月22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又於102年3

月11日、102年5月2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3張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於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被告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未繳付者,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與負債迭經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承受後,最終由原告承受之,復原告亦受讓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則被告因向荷蘭銀行、花旗銀行申用信用卡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由原告承受之。

㈢被告於112年8月2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

未再繳款,截至113年2月4日止,被告尚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66萬7,40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5,978元,共72萬3,37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對原告所有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3,379元,及其中66萬7,401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雖稱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係遭盜刷,然附件中多筆交易係透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進行驗證,可認係被告將其信用卡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仍應對此等交易負清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2萬3,379元,及其中66萬7,401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均係遭伊當時男友吳南慶盜刷所生,其餘原告請求之消費款本金部分,伊都同意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但利息部分,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這麼多等語,並聲明:關於原告請求之全部利息及附件所示之消費本金部分均駁回,其餘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均同意原告請求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除附件所示消費交易以外之消費款本金部分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消費款本金共66萬7,401元,而附件所示

之消費款本金6萬3,750元(不含未成功、未請款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原告請求除附件所示消費交易以外之其餘消費款本金共60萬3,3651元(計算式:66萬7,401元-6萬3,750元=60萬3,651元)。又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對於除附件所示消費交易以外之消費款本金,均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除附件所示消費交易以外之其餘消費款本金共60萬3,651元部分,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共60萬3,651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查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均係持用花旗銀行核發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交易(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件所示消費款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金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文、花旗銀行信用卡特約條款、系爭信用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93至96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固辯稱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均係遭其當時男友吳南慶盜刷云云。惟查:

⑴原告按月寄發之系爭信用卡112年7、8月之月結單,均有詳列

附件所示消費交易之各筆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及金額,被告於次月均有繳納該期部分信用卡相關款項等情,此有系爭信用卡112年7、8月之月結單、112年9月信用卡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如附件所示消費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會於次月繳納信用卡相關款項。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門號0933XXX133號(完整門號詳卷,下稱系

爭門號)為伊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又依附件所示之多筆交易均採用3D網路安全認證交易,由銀行發送OTP密碼至系爭門號,於輸入該密碼後,方完成交易等情,此參附件備註欄即明。系爭門號既係由被告所使用,他人自無從得知該動態交易密碼,理應係由被告透過系爭門號取得交易OTP密碼,復輸入該密碼而完成附件所示消費交易。

⑶被告固提出其與前男友吳南慶之對話譯文及其對吳南慶提告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於上開譯文中,吳南慶並未坦承其盜刷被告信用卡乙事,而僅係反覆表示:若被告遭盜刷信用卡,就去報警,不要向其吵鬧等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此譯文內容全然未能證明被告所稱信用卡係遭吳南慶盜刷等節。又依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固有提告吳南慶於交往期間對其竊盜、侵占、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然此乃僅係依被告報案所述內容而為之記載,並非經偵查、審判機關認定之事實,要不能僅以遽認附件所示之消費交易均係遭吳南慶盜刷。

⑷被告復稱其於112年7月時,有向花旗銀行表示卡片遭盜刷一

事云云,然原告稱花旗銀行申訴紀錄並無被告之資訊,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上開所述之事實,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⒌從而,被告雖辯稱附件所示消費交易均係遭其吳南慶所盜刷

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充足事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消費款本金,為有理由。

㈢關於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萬5,978元,及66萬7,401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1年7月至113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帳戶系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09頁),堪認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固稱:希望原告不要請求這麼多利息云云,然其並未敘明原告不得請求上開利息之法律依據及具體理由,被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3,379元,及其中66萬7,401元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60萬3,651元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