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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24號上 訴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被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