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胡正宏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雋恒(原名沈榮嵩)即晶采高品質培育貓舍負責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0,315元(本金1,700,000元、起訴前利息570,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原告起訴僅繳納21,390元,尚應補繳6,78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