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胡正宏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沈雋恒(原名沈榮嵩)即晶采高品質培育貓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賴怡蓉(下逕稱賴怡蓉)前於民國105年7月3日與被告合夥經營晶采英短高品質培育貓舍(下稱系爭貓舍),原告、賴怡蓉投資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經營。嗣因系爭貓舍經營不善,兩造、賴怡蓉遂於106年4月10日協議終止合夥關係並簽訂解約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上開投資款分別於106年9月30日前攤還30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前攤還30萬元、於106年11月31日前攤還30萬元、於106年12月31日前攤還30萬元予原告、賴怡蓉;另約定將利潤部分,分別於107年3月31日前攤還30萬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攤還40萬元予原告、賴怡蓉,並約定被告若於106年8月31日前攤還投資款120萬元,則被告僅需於10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利潤20萬元即可;復約定賴怡蓉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協議書之所有事宜,賴怡蓉亦同意原告受領前開款項。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遲至106年8月31日前仍未依約攤還投資款120萬元,僅於107年4月24日攤還20萬元予原告,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00萬元、利潤70萬元,共170萬元(計算式:100萬+70萬=170萬元),及自最後約定清償日(即107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賴怡蓉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已攤還20萬元予原告,而被告經營系爭貓舍有盈虧,原告固可分潤,然亦應負擔虧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賴怡蓉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後於107年4月24日依約給付2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原告之存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投資款100萬元、利潤70萬元,共17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賴怡蓉)、丙方(胡正宏)
於105年7月31日投資甲方(晶采英短高品質培育貓舍,負責人沈榮嵩)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協議解除合約,協議條件如下:⑴甲方於106年12月31日前,攤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跟丙方,以四期攤還,到期日分別如下:⒈第一期106年9月30日前,攤還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至乙、丙兩方指定之帳號憑本票支付(註記如合約下方)。⒉第二期106年10月31日前,攤還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至乙、丙兩方指定之帳號憑本票支付(註記如合約下方)。⒊第三期106年11月30日前,攤還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至乙、丙兩方指定之帳號憑本票支付(註記如合約下方)。⒋第四期106年12月31日前,攤還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至乙、丙兩方指定之帳號憑本票支付(註記如合約下方)。⑵甲方於107年3月31日前,攤還利息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跟丙方。⑶甲方於107年6月30日前攤還利息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跟丙方」、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106年8月31日前攤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與丙方,則利息只需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此筆利息於106年12月31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載之「利息」實為「利潤」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迄今僅給付20萬元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應給付投資款100萬元、利潤70萬元,共170萬元予原告及賴怡蓉,並於107年6月30日時均已屆清償期。
㈡次查,賴怡蓉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協議書所有事項,包含但不
限於請求履行契約、受領全部清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授權書、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1至103頁)可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經營系爭貓舍有盈虧,原告亦應負擔虧損等
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三方前份合約於105年7月3日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增資契約書作廢,依照本份解約還款協議書為有效合約」(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兩造已解散合夥,並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清算之結果,則經營系爭貓舍之獲利及虧損實已計算完畢,被告空言辯稱仍有虧損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