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李彥慶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朝貴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7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李欽福之子,李欽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伊為李欽福之唯一繼承人(伊母親李邱友貞拋棄繼承)。詎李欽福死亡後,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至113年12月陸續受領李欽福之捐款共計6筆,合計120萬元,惟李欽福並無遺囑,亦無遺贈被告,被告未經伊同意擅以捐款名義侵占李欽福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欽福董事長於105年4月間設立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好心人慈善基金會),提供弱勢族群急難救助。原告所指上開捐款,實乃李欽福生前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台北富邦銀行依信託人李欽福指示,定期將捐贈款項撥入受益人即伊基金會帳戶,伊取得上開捐款,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李欽福於112年9月5日死亡後,台北富邦銀行於112年9月起
至113年12月間,陸續6次撥款各20萬元,合計120萬元至被告基金會帳戶等情,有除戶謄本、財團法人好心人慈善事業基金會網站公告捐款收入明細可憑(見卷第15、2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46頁),堪信為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受領台北富邦銀行6次撥付合計120萬元,係基於李欽福與台北富邦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114年6月10日函覆之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事務指示書可稽(見卷第93-120頁)。依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10年8月3日簽訂,約定李欽福為委託人,被告基金會為受益人,台北富邦銀行則為受託人,台北富邦銀行每年3、6、9、12月按季撥付12萬元至受益人帳戶(即約定給付帳戶),嗣111年7月21日李欽福簽訂信託事務指示書,變更給付金額為每季撥付20萬元,則被告受領上開120萬元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上「李欽福」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依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理財專員陳怡伶到庭證稱:伊有經手系爭信託契約,李欽福為好心人慈善基金會董事長,稱其有一筆基金,希望可以永續照顧該基金會,伊與李欽福進行多次討論,李欽福決定將這筆金錢交給台北富邦銀行作為他益信託,受益人即為好心人慈善基金會;李欽福在系爭信託契約上簽名時,伊有在場,簽約地點在好心人慈善基金會辦公室,簽約時會請委託人出示身份證、健保卡,由主管擔任證人,確認是否為客戶自己親簽;簽約後,先跑國稅局流程,拿到免稅證明後,李欽福就辦理入金程序,由其親自到忠孝分行匯款;系爭信託契約是永續的,當信託金額低於1萬元時,契約才會終止,李欽福死亡不影響該信託契約等語(見卷第223-228頁),佐以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信託契約、信託事務指示書上「李欽福」之簽名(見卷第112、113、120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李欽福筆記本、護照上「李欽福」筆跡(見卷第167、185頁),大致相符,就「李」、「福」字筆跡之筆勢、字體結構及其工整之型態,均屬一致,原告空言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上「李欽福」簽名之真正,難謂可採。
㈢次按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
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查系爭信託契約載明他益型信託(見卷第96頁),依前開規定,他益型信託契約成立後原則上不得終止信託,且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李欽福死亡而消滅,即李欽福死亡後,受益人即被告仍繼續享有信託利益,直到信託財產低於1萬元時始屆期終止(見卷第108頁)。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可認他益信託性質上視為委託人即李欽福將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即被告,益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財產,自簽訂信託契約時起已贈與被告,李欽福死亡後,該信託財產並非李欽福之遺產,原告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任何權利,遑論原告受有任何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信託契約「李欽福」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