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蔡玉雪訴訟代理人 陳建樺被 告 易偉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租金金額(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屬於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為止,被告並交付押金3萬2,000元。惟被告迄今遲付5個月租金,扣除押金後,仍欠租金4萬3,000元。今系爭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仍未遷讓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照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00元,並自114年3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表明:伊並非置之不理,而是原告所言令人倍感壓力,也未告知調解之事。伊雖無法一次全數給付租金,但曾於113年7月31日補付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照片影本、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7頁),此對照被告所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頁87),其亦不否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僅表示因資力問題而無法付清全部積欠租金等節,吻合一致,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核以系爭租約期限已於114年3月7日屆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押金後仍積欠4萬3,000元,從而,原告依照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4萬3,000元,及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