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張益國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被 告 蔡永祥被 告 莊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蔡永祥、莊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8頁);嗣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蔡永祥應給付原告1,81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莊君應給付原告79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蔡永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設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嘉登博雅公司),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嘉登博雅公司並非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6月1日止,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經營地下期貨,招用化名「陳惠蘋」、「黃漢龍」、「莊兆鈞(莊副總)」等業務員,透過聚揚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聚揚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講座形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刑事判決A),認蔡永祥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伊因於102年間聚揚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認識LINE暱稱「玉玲」、「Apple」之人,渠等向伊表示如透過嘉登博雅公司投資操作期貨,獲利較一般期貨投資獲利為豐,致伊信以為真,進而於104年3月25日匯款2,000,000元至嘉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嘉登博雅公司亦出具「金額匯入證明書」確認收受,嗣伊僅於104年3月26日、27日及同年5月5日間收取共計185,900元之投資回饋,致伊受有1,814,100元之投資無從取回之損害(計算式:2,000,000元-185,900元=1,814,100元)。
㈡莊君為訴外人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協
理,其明知中基保信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以中基保信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所為之招攬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莊君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B)。而莊君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於106年8月31日起開始聯繫伊,向伊宣稱嘉登博雅公司之業務將由中基保信公司承接,招攬誘使伊繼續投資,伊於108年11月3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莊君作為投資期貨之款項,嗣伊僅於108年11月7日至109年4月28日共計領回208,800元之投資回饋,致受有791,200元之投資無從取回之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208,800元=791,200元)。
㈢基上,伊因遭被告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所騙,致受有上
開金錢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蔡永祥略以:伊未曾參與嘉登博雅公司營運,僅係受訴外人
林挺請託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原告匯入嘉登博雅公司之款項已轉移至林挺接續之嘉登博雅公司,原告縱受有損害,亦與伊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至遲於104年6月嘉登博雅公司停業時即已知悉損害,其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㈡莊君則以:伊無招攬原告投資期貨,且伊收受原告交付之支
票後,即將支票交付訴外人林挺,故伊從未取得支票面額之款項,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間無因果關係,且伊縱使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遭判刑,受害人亦為國家交易秩序而非原告,況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嘉登博雅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起之代表人係登記為蔡永祥,並於104年7月1日為解散登記;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匯款2,000,000元至嘉登博雅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7日、104年5月5日從嘉登博雅公司處分別領得100,000元、25,000元、60,900元(共計185,900元)。莊君於106年至109年間擔任中基保信公司之協理,原告於108年11月3日交付面額1,000,000元支票予莊君,上開支票於108年11月4日兌現並匯入中基保信公司帳戶,原告於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30日、109年4月28日從中基保信公司分別領得30,000元、90,000元、88,800元(共計208,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嘉登博雅公司金額匯入證明書、支票存根、中基保信公司金額匯入證明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7、29、53、55、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89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蔡永祥、莊君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A於106年2月24日、系爭刑事判決B於110年8月26日分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A、B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7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相關事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實在。
⒊惟查,依原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沂庭律師於112年4月7日警
局調查筆錄稱:「(問: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謝沂庭律師答)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經LINE暱稱為『兆鈞(David大衛)期貨』(LINE ID:rich1557、手機:0000000000 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0)之人告知告訴人,其實『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在經營的是地下期貨,LINE暱稱『兆鈞(David大衛)期貨』知會幫忙告訴人去報案,但是告訴人持續追問始終沒下文,告訴人才驚覺遭詐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卷所節錄之調查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7日經LINE暱稱為『兆鈞(David大衛)期貨』之人告知中基保信公司經營地下期貨之時起,主觀上應已知悉「其因投入地下期貨交易而可能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事實及「被告為參與該不法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等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109年7月27日起即處於可行使狀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原告於114年1月2日始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司促卷第7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原告辯稱其係於112年4月7日委任律師報案時,始知悉被告之違法行為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縱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37、245頁),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蔡永祥、莊君分別賠償其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