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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周碧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鐘水成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屬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予其他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則係鄰地即同段622地號(下稱62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圍牆及圍牆範圍內空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並無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圍牆及返還附圖編號A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按被告占有面積8.77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計算,被告應返還民國108年7月12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024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5,529元(計算式詳附表)。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屬圍牆部分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占有附圖編號A之部分範圍,並非全部,占有範圍乃係鐵欄杆至圍牆間之圍牆及磁磚地板。伊於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係原告配偶林隆財表示附圖編號A範圍之水溝有臭味,拜託伊可以將水溝加蓋鋪平,伊為求美觀,再於加蓋之混凝土上舖設同式之地磚,伊自非無權占有,圍牆部分伊願意拆除。又附圖編號A範圍之空地位處巷弄,僅偶爾供曬衣使用,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乃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除圍牆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徒言抗辯僅占有附圖編號A之部分範圍云云,與勘驗及測量結果不符,核非可採。

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業如前述,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固聲請傳訊其女鐘月嬌為證,以證明林隆財同意被告於附圖編號A範圍將水溝加蓋鋪平及鋪設地磚(本院卷第6

1、179頁)。然查,依被告陳稱:伊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房屋間已設置有隔界牆,林隆財向伊反應隔界牆因水溝而經常潮濕並有臭味,但隔界牆外是屬於伊這邊的使用範圍,故林隆財拜託伊將水溝加蓋,嗣伊為求美觀,再於加蓋之混凝土上舖設同式地磚等情(本院卷第39至

41、61、190至191頁),系爭土地與622地號土地應係因前揭隔界牆作為界址,以致附圖編號A部分劃為622地號土地範圍。然系爭土地與622地號土地之經界,於113年5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747號判決確認經界,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店簡卷第11至29頁),被告所稱隔界牆已無從認係二地實際界址。縱鐘月嬌到庭證稱曾見聞林隆財同意被告使用附圖編號A範圍土地,亦係土地經界確認前之事,未能據以推認林隆財係知悉附圖編號A屬系爭土地範圍而仍同意被告使用。況鐘月嬌為被告之女,立場難期客觀中立,其證詞縱經斟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下,仍不能認被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應認無傳訊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占有權源,所辯自非可採。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範圍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範圍土地,洵屬有據。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係包含圍牆在內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152、191頁)。被告並表明就該圍牆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拆除權能且願予拆除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2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範圍之圍牆自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範圍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與622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為62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13年間以原告房屋越界占用622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上開訴訟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62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斟酌62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經濟繁榮等情形,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稽。酌以附圖編號A部分,上開民事事件爭訟之越界範圍,均係坐落系爭土地與622地號土地界址處,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租金計算標準應無甚差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可採。

則依上開計算基礎,按被告占有面積8.77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計算,108年7月12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024元,115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5,529元(計算式均詳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屬圍牆部分拆除,將附圖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2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被告就書狀繕本送達日期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妘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面積 (㎡)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元) (不當得利期間x申報地價x年息x占用面積x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7/12至108/12/31 21,920 10% 8.77 1/5 1,812 109/1/1至109/12/31 21,760 10% 8.77 1/5 3,817 110/1/1至110/12/31 21,760 10% 8.77 1/5 3,817 111/1/1至111/12/31 23,040 10% 8.77 1/5 4,041 112/1/1至112/12/31 23,040 10% 8.77 1/5 4,041 113/1/1至113/12/31 27,040 10% 8.77 1/5 4,743 114/1/1至114/12/31 27,040 10% 8.77 1/5 4,743 合計 27,024 115/1/1起 31,520 10% 8.77 1/5 每年5,52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