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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114年度訴字第5053號原 告 陳淑芳

陳淑清

郭陳淑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原 告 陳錦蓮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114年度訴字第5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源於被告對於訴外人陳林碧霞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衍生之爭議,上開案件之爭點及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互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得命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執字第11032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7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列債務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林碧霞於民國84年7月3日死亡,可見89年間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陳林碧霞之執行為無效執行,是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時效並未中斷,被告雖於95年、97年、111年間持續對陳林碧霞聲請執行,亦均屬無效執行,對於陳林碧霞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均不生執行效力。被告遲至113年10月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始將原告列為陳林碧霞之繼承人聲請執行,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林碧霞為訴外人國王鉛筆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鉛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蓮為鉛筆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鉛筆公司於74年3月22日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由陳林碧霞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已對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且被告前手於89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5年、97年、111年、113年及本次114年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債權為「訴外人鉛筆公

司向原始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由陳林碧霞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之連帶債務(即系爭債權),經原始債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89年8月3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嗣又於95年、97年、111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被告輾轉於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及債權憑證後,以原告等人為陳林碧霞之繼承人為由,於113年10月7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於114年3月24日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林碧霞於84年7月3日死亡,被告之前手於111年以

前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執行,均係以陳林碧霞為執行債務人,此乃無效之執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陳林碧霞於84年7月3日死亡,被告之前手於111年以前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均係以陳林碧霞為執行債務人」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但抗辯原始債權人自89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及其前手已陸續於95年、97年、111年、113年及本次114年聲請強制執行,自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

㈢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原告主張「陳林碧霞於84年7

月3日死亡,被告之前手於111年以前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均係以陳林碧霞為執行債務人」事實,已為自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堪信被告之前手於陳林碧霞84年死亡後,雖先後於89年、95年、97年、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均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林碧霞為執行債務人而聲請之,揆諸前開說明,則上開執行程序以已死亡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陳林碧霞為執行債務人,是該89年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及其後之強制執行行為自均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其對陳林碧霞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亦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⒊然因本件並無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77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之時間,是縱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89年8月31日開始起算系爭債權之15年請求權期間,於104年8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是被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以陳林碧霞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84頁),復於114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