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上 訴 人 陳自強被 上訴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琪